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1年4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3月2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志銘,1分之1。嗣相對人李志銘於101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1年4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4年5月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03,7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 賴厝 廍││354-7│建│1,376│100000分之82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臺中市北區賴厝│住家用│第七層:66.68│陽台:9.09│全部││││廍段354-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合計:66.68││││1│14864├───────┤│││││││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115號7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賴厝廍段14930建號,面積4,95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5。││(含停車位編號B1-68平面,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