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冠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蘇冠駿同意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搜索而扣得蘇冠駿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蘇冠駿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