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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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岳正 (原名: 周信旭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岳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9,0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具狀
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
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約24,278元,及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元,業據提出債務人108年7月23日陳報狀及第一商業銀行薪資存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33至35頁、本院卷第49、
59、67至6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278元(計算式:24,278元+2,000元=26,27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
金17,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就房屋租金部份,債務人主張與母親同住,未請求母親分擔房租,惟債務人既與母親同住,該房屋租金應予平均分擔,債務人與其母親各分擔8,500元(計算式:17,000元÷2=8,500元),母親應分擔部分應屬扶養費而應再與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查債務人母親扶養義務人共四位,有債務人108年7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每人負擔扶養費應為2,125元(計算式:8,500元÷4=2,125元),故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2,12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就水費300元、電費1,00
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支付明細供本院審酌,惟衡情其主張之數額非高,故予准許;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25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8,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2,125元=22,02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2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4,253元(計算式:26,278元-22,025元=4,25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67、
85、117、123、137、139、157頁),債務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657,86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253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3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57,863元÷4,253元÷12月≒32.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85元、華南銀行存款195元、汽車一部(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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