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干城公園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到達現場等方式向林金寶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中百分之90歸上開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有,其餘則歸林金寶所有,林金寶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8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林金寶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林金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
三、核被告林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數次實施各屬包括一罪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個舉動,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昌」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意圖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經營之時間不過約二個月餘、自稱每期接受投注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而本案查獲之簽注單合計金額僅1千餘元,可見被告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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