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聲請人 劉玉華 代理人 曾文欽 相對人 羅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條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103年5月29日。
㈡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債權額比例:全部。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所生的權利。
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8月28日。
㈦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㈧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㈨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㈩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由債務人負擔。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昌榮,全部。
嗣債務人羅昌榮於⑴103年5月10日⑵103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元⑵12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均為103年8月28日。詎屆期提示,計尚欠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本件抵押權之客體,然由聲請人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建物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故無從認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效力,因之,聲請人就該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顯有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石岡區│ 新梅子 ││0000-0000│田│146.95│60分之1│├─┼───┼────┼───┼───┼──────┼─┼─────┼──────┤│2│臺中│石岡區│新梅子││0000-0000│建│452.91│10分之3│├─┼───┼────┼───┼───┼──────┼─┼─────┼──────┤│3│臺中│石岡區│新梅子││0000-0000│建│73.19│20分之1│├─┼───┼────┼───┼───┼──────┼─┼─────┼──────┤│4│臺中│石岡區│新梅子││0000-0000│田│591.25│10分之1│├─┼───┼────┼───┼───┼──────┼─┼─────┼──────┤│5│臺中│石岡區│新梅子││0000-0000│田│31.65│10分之1│├─┼───┼────┼───┼───┼──────┼─┼─────┼──────┤│6│臺中│石岡區│新梅子││0000-0000│田│553.93│10分之1│├─┼───┼────┼───┼───┼──────┼─┼─────┼──────┤│7│臺中│石岡區│新梅子││0000-0000│田│245.15│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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