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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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13、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哲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而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故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非刑法總則加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稱是被害人田00高中校友,足見其明知被害人田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己私欲,以詐騙之手法騙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使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再審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被告牟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犯罪事實實欄一㈡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對少年犯罪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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