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都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劉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都被訴竊取 邱杏株 機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陳俊都㈠因毀損案件,於民國92年3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同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簡上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
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於93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搶奪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為下列竊盜、搶奪等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陳俊都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101年3月15日下午7時許前之某時,陳俊都騎乘同居女友
李筱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桃園縣○○鄉○○路○○○號
3樓之住處出發。同日下午7時許,抵桃園縣○○鄉○○路○○○巷○○弄附近,陳俊都將機車交由李筱惠騎乘離去,自行往上開巷弄裡面走去,至11弄16之3號附近停車場時,見 藍炳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HTV-908號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路旁,見 施幸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施幸男不及抗拒之際,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車鑰匙、身分證件、紀念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南方莊園儲值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揚昇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卡及揚昇信用卡),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101年5月2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陳俊都騎乘ZZU-128號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從桃園縣○○鄉○○路○○○號3樓住處出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抵桃園縣○○鄉○○路○○號名彩平價購物中心前,陳俊都將ZZU-128號機車交由李筱惠騎乘離去,自行走進桃園縣○○鄉○○路○○巷內,見 鄒梁娘嬌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76巷1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AZQ-497號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王雪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王雪櫻不及抗拒之際,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王雪櫻與 徐明棟 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印鑑章;另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
4張、敬老卡、殘障證明卡、手機1支[HTC廠牌]、IPAD1個、駕照、汽車晶片鎖、鑰匙及現金6萬元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㈢101年5月17日下午某時,陳俊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前,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 陳家棟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俊都騎乘IWA-355號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劉立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劉立慈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搶取車內物品,然因車門已上鎖而不遂。
㈣101年5月23日下午6時至翌日凌晨2時間某時,陳俊都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從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出發,抵桃園縣○○鄉○○路○○○號巷口,陳俊都將ZZU-128號機車交由李筱惠騎乘離去,自行走進巷內,見邱杏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KRP-815號機車逃逸。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員警於101年5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俊都上開住處拘提陳俊都,並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在上開住處扣得陳俊都所有PUMA鞋2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101年6月13日警詢時陳述及邱杏株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警詢時,我不確
定有做,警察帶我去看現場,有些地方我沒有去過很陌生,所以當時我不認罪,他們就開始跟我講,講了很多,大概意思就是如果我不認罪,李筱惠就會有事情,警察後來有把我借提出去,在車上也提過一次,我有想這些事情,因為李筱惠真的不知道我有做這些案子,所以當時我全部扛下來,就全部認罪云云。亦即以警察有以李筱惠可能涉案為由,要其承認犯罪。
㈡惟證人即承辦警員 徐彰慎 證述:被告是更生人不好找工作,
但也有家裡的負擔,因而做這些事,被查獲時因為害怕他老婆因此被牽扯入該案,所以查獲當時他採取不承認,但101年6月13日借提後他有感覺到犯錯,希望檢方或院方能夠再給他一次機會。至於被告是在何時說出因為害怕牽連李筱惠,所以不敢承認犯行,我已忘記是借提出來的當下,還是做筆錄前,或是作筆錄時,而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我或其他員警沒有對被告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我們警詢全程有錄音、錄影,沒有被告所稱有員警曾向他表示如果不認罪,李筱惠就會有事,也沒有不是他所作,但要他全部坦承之事。10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有關他的犯罪過程都是由他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文偉 證述:於101年6月13日有向地檢署借提被告到中壢分局,該次借提目的是因為5月28、29日第一次警詢時被告全部否認,第二次我們借提他到案發現場,看能不能讓被告自白說這一件竊案所有的過程,我們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資,還有涉案相關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因為他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都是不配合或保持緘默,所以我們想要再借提出來,看被告能不能夠在這一次借提中讓我們有所突破。他說他怕如果都講出來,對他老婆不利或無法再見到他的家人,但是我們有跟他講說如果是你做的,我們不會再去找其他證據說你老婆一定有參與在其中,因為他說他之前涉案的時候,有被其他警員誣陷,所以他對警察都是不信任的,所以他第一次都是全部否認,連回答都不回答,但是我們跟他說我們有相關證據和卷資,是你做的你就承認,不是你做的,我們不會叫你承認,我們不會誣陷和栽贓,大致上是這個狀況,他最後都有坦承。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沒有其他警員對被告作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行為,也沒有警員曾向表示過如果他不承認,就會對李筱惠如何,我們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要他一定要認這些罪。在借提的過程有帶被告去案發現場,被告沒有表示地方他很陌生,沒有來過,我們還有在那個地點拍照,是他帶我們過去的,我們才知道大約的地點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已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不正訊問情形。
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除坦承經起訴之3次竊盜及5次搶奪行為外,警員尚就 賴秀媛 於101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遭一名騎乘重機車、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開啟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搶走副駕駛座上之暗草綠色皮包1個(內有中信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信提款卡、身分證3張、存摺2本、新臺幣2萬8千元、健保卡2張、悠遊卡及價值約新台幣
1萬元之零錢包包1個等財物)乙事詢問被告,被告答稱:我覺得這件不是我做的,因為警方有帶我去案發現場,我看該件搶奪案很陌生,所以我就不確定這件是我做的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倘警員有被告所指不正訊問行為,何以賴秀媛搶奪案之犯罪手法與被告被起訴之5件搶奪案手法相似,警員未一併命被告坦承?又警方於101年5月29日將全案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被告仍於101年
7月10日、101年8月9日、101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實在,並坦承警詢筆錄自白之犯罪事實,有該偵查筆錄可稽。倘警員確有對被告為不正訊問行為,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俱見被告辯稱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邱杏株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幸男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雪櫻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AZQ-497號重型機車遭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及尋獲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ZU-12
8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立慈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10張、中壢分局偵辦0502專案、中壢分局偵辦0517專案、查獲照片4張、李筱惠指認陪同被告陳俊都至桃園縣○○鄉○○路○○○巷○○弄附近、桃園縣○○鄉○○路○○巷附近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否認事實二、㈣竊取邱杏株車號000-000號機車犯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稱:那天傍晚我跟我老婆李筱惠說我要去找朋友,她就同意,她騎她的輕型機車載我去大同路上找我朋友,她把我放下她就回去了,我(偷車後)就自己騎乘機車前往中壢市區;車號000-000號機車我印象中丟在桃園縣平鎮市附近(第3334號他字卷第150、151頁);於偵查時供承警詢所述實在;有○○○鄉○○路○○○巷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還把車丟棄在○○街00號附近;我應該是在101年5月23日晚上去偷的,不是5月24日的凌晨等語(第11066號偵查卷一第
228頁,卷二第14、31、32頁)。李筱惠於警詢時供述:陳俊都騎乘ZZU-128號輕機車載我說要向朋友借機車,我不知道他去偷機車;到達牽車現場後,有時候我會等他,有時候他會叫我先走,因為他都叫我在路口等他,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他所謂向朋友借機車的情形;我不知道陳俊都竊取機車;我共載陳俊都以這種方式牽機車共3次;當天是陳俊都騎乘ZZU-128號輕機車載我,從家裡出發往桃園縣○○鄉○○路○○○巷前進(但有在附近繞),到達我相片編號5的涵洞(大同路)下,陳俊都把機車交給我後,往大同路100巷口方向走(第11066號偵查卷一第36頁背面、37頁背面、231頁,卷二第32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有載陳俊都○○○鄉○○路○○○巷(第328號聲羈卷第6頁);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193頁)。並有李筱惠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巷○○○○○○巷路00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一第137頁)。被告與李筱惠供述何人騎乘ZZU-128號機車○○○鄉○○路○○○巷口?兩人供述雖稍有出入,且李筱惠對於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前○○○鄉○○路○○○巷之時間不記憶,惟李筱惠與被告確曾騎乘機車○○○鄉○○路○○○巷口之事實,則屬一致。而邱杏株所有KRP-815號機車,於101年5月23日下午6時至翌日凌晨2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前失竊之事實,亦據邱杏株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第11066號偵查卷一第227頁)。其後警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旁尋獲KRP-815號機車,亦經徐彰慎於偵查時證述:平鎮宋屋派出所在平鎮市○○街○○號附近,正確地址是在平鎮市○○路○○○巷○○號找到的,是7月18日上午才找到的等語(第11
066號偵查卷二第22頁),而興華街與廣泰路兩址僅相距17
0公尺,亦有徐彰慎職務報告1份可稽(第11066號偵查卷二第6頁),此與被告供稱將機車丟棄在平鎮市○○街○○號附近,並帶警前往尋找KRP-815號機車之位置大致相當,足證被告確有棄車在廣泰路之事實。上開李筱惠、徐彰慎之證詞,自得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竊取邱杏株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竊取云云,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聲請傳喚 劉才幹 、李筱惠以證明被告犯後確有工作賺錢養家及給付房租云云,惟此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並與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
五、核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搶奪劉立慈財物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毀損、公共危險、毒品、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而其於94年6月2日、6月24日、6月28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5日、
7月20日因犯連續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即又於98年3月15日再犯1次竊盜、2次搶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出獄不到一個月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達6罪,核其情狀,足認被告明顯欠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由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足見其雖經偵、審及刑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而有犯罪之習慣,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正其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俊都於前揭時地竊取邱杏株所有之機車後,即騎乘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見 莊玉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等紅燈,即乘莊玉英不及抗拒之際,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隨身碟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被告陳俊都於101年4月6日下午9時16分,騎乘車號不詳
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 艾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乘艾蜜不及抗拒之際,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求艾蜜交出皮夾,艾蜜不從,即自行由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取走長皮夾1只(內含現金6,0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張及提款卡2張)後逃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㈠搶奪莊玉英財物罪嫌,係以李筱惠、莊玉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㈡搶奪艾蜜財物罪嫌,以艾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都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㈠部分,我印象很模糊,且101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當時我人在家,沒有到現場。㈡部分,艾蜜供述遭搶情形不是我的搶奪手法,我搶奪時沒有跟被害人講過話等語。
四、經查:㈠莊玉英於101年5月23日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停紅燈時,有一名車戴安全帽、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走到車旁,打開右側車門後搶奪車內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隨身碟等物)後,連車門都沒有關就騎車逃逸等情,固據莊玉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第11066號偵查卷一第112、113頁)。惟被搶奪時,由於是晚上,且搶奪者頭戴安全帽,完全不知道搶奪者安全帽的樣式、有無戴口罩、身高多高、身材為何、所穿鞋子的款式及使用車輛之車牌等關於搶奪者特徵,亦據莊玉英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固於警詢、偵查雖自白有搶奪莊玉英財物,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無補強證據以佐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以莊玉英供述遭搶情節與被告搶奪施幸男、王雪櫻手法相同,逕予推論被告有搶奪莊玉英。
㈡艾蜜於101年4月6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突然一名男子敲其自小客駕駛座玻璃窗並直接開啟車門,當時該男子對其說「我手上有東西,把手機及錢包拿出」,當時其嚇到了,該男子就直接動手翻其放在副駕駛座位上的背包,並將長皮夾拿走(內含現金6,0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張及提款卡2張)後逃逸等情,固據艾蜜於警詢及原審供證述在卷(第11066號偵查卷一第65、66頁,原審卷第148頁)。艾蜜於前揭時地遭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艾蜜並無法指認搶奪其皮包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在警局指認被告的照片即是搶奪我皮包的人,是因為照片中的人,與我在警局看到的嫌疑犯的側臉很像,該嫌疑犯是否是搶奪我皮包之人,無法肯定;我是先看犯嫌,之後警察才給我看指認的照片等情,亦據艾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9頁)。艾蜜並無法確定搶奪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自白有搶奪艾蜜財物,然如前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以艾蜜供證遭搶情節與被告搶奪施幸男、王雪櫻手法相同,即逕予推論被告有搶奪艾蜜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竊取邱杏株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PUMA鞋2雙,雖得證明被告係穿著該鞋犯罪,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丁、上訴駁回部分(竊取藍柄校、鄒梁娘嬌機車;搶奪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財物有罪部分,及被訴搶奪莊玉英、艾蜜財物無罪部分):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竊取藍柄校、鄒梁娘嬌機車,搶奪施
幸男、王雪櫻財物既遂,搶奪劉立慈財物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漏載)、第2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再次犯案,顯見其經刑事追訴、處罰及執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取得金錢數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藍炳校、鄒梁娘嬌機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就搶奪劉立慈財物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搶奪施幸男、王雪櫻財物既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搶奪莊玉英、艾蜜財物犯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符,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自前次出獄後有
從事版模工作賺取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並非無正當工作及遊蕩、 懶隋成習 ,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於本案符合累犯加重要件,甫出獄即再犯本案,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微,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原審對被告各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有犯罪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必要,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搶奪莊玉英、艾
蜜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搶奪莊玉英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陳稱:於竊取上開機車後,騎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夜市附近,搶奪汽車駕駛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等情,與莊玉英證述相符,而被告搶奪時間為101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竊車之時間相接續,搶奪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族路口,與被告所述之中壢夜市相近,且被告先竊取機車後,再騎車趁汽車駕駛人不備而奪取副駕駛座財物之犯罪手法與他案相同,足認被告確有搶奪莊玉英財物犯行。被告搶奪艾蜜部分,已據艾蜜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與犯嫌之身形相吻合,犯罪時間與被告自承之時間相符,地點亦在中壢市,且艾蜜所述遭搶之被害情節,與被告一貫的搶奪手法相同,可見被告確有該搶奪犯行等語。惟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固自白搶奪莊玉英、艾蜜犯行,惟莊玉英、艾蜜並不能具體指認被告,且除開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莊玉英、艾蜜指述遭搶過程與被告本案其他搶奪犯行手法相同,犯案時間與被告供述之時間一致,即推論被告前揭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與上訴駁回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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