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9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榮任職於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於製程設備部門擔任副工程師,負責TEXTURE站製程及設備改善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旭泓公司生產部門人員不注意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矽晶圓片搬運至廠房後門外某處堆放,俟下班時再駕駛車輛將矽晶圓片載出旭泓公司,接續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15次,合計35,412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14,563元),嗣因旭泓公司人員清點發現矽晶圓片異常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旭泓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旭泓公司行政處長 許應德 、證人即告訴人旭泓公司代理人 吳麗卿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且證人許應德、吳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許應德、吳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刑事陳報狀等(見刑案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41頁、第42頁)固爭執其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惟查,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刑事陳報狀,係告訴被告有竊盜等罪嫌,並檢附或陳報監視錄影畫面、廠區平面圖、廢水區之照片等證據,告訴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而上開書狀所載內容非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亦非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等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刑事陳報狀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
(二)狀及刑事陳報狀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85頁、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86頁至第9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對於附表編號10、11、15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拿出放置在廠房外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旭泓公司之前對伊有一些誤會,伊為了報復,即於附表編號10、11、15所示時間,在無塵室內將矽晶圓片弄破,之後把弄破的矽晶圓片連同垃圾丟到廠區外堆置垃圾堆的地方,至於其餘附表所示之矽晶圓片,伊並未毀損亦未竊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在無塵室內將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弄破,之後把弄破的矽晶圓片連同垃圾丟到廠區外堆置垃圾堆的地方等事實,惟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產線派工投產數量表所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6、12、13、14所示時間,當日並未有派工記錄,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告訴人並未有短少矽晶圓片記錄,被告自不能於上開時間將矽晶圓片運出廠外;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係於100年7月初遭告訴人公司約談後,才心生報復,破壞告訴人公司矽晶圓片等語,被告自不可能於附表編號4、5、7所示時間,破壞告訴人公司矽晶圓片,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在無塵室內將告訴人所有之矽晶圓片弄破後,連同垃圾丟到廠區外堆置垃圾堆的地方;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矽晶圓片佔為己有之意思,被告係因對公司積恨才會去破壞矽晶圓片,並沒有要佔為己有之意,故此部分竊盜犯罪無法證明,,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竊盜罪,僅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1至15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矽晶圓片拿出廠房後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刑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54頁至第162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6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產線派工投產數量表所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6、12、13、14所示時間,當日固未有派工記錄,惟參諸告訴人公司矽晶圓片投產流程,於附表編號1、2、3、6、12、13、14所示時間派工單號所對應之領料至完成下線投產期間內,該矽晶圓片均放置在告訴人公司廠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提出之產線派工投產數量表所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6、12、13、14所示時間,當日未有派工記錄,遽認被告不可能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矽晶圓片。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產線派工投產數量表記載,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告訴人公司固未有短少矽晶圓片記錄,惟參諸告訴人公司矽晶圓片投產流程,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派工單號所對應之領料至完成下線投產期間內,矽晶圓片確有短少紀錄,另顯示於100年6月24日派工單號D000000-00-00、6月25日D000000-00-00、6月25日D000000-00-00、6月25日D000000-00-00、6月26日D000000-00-00、6月28日D000000-00-0
0、6月29日D000000-00-00、6月29日D000000-00-00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詞,其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二)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矽晶圓片,惟查:
1、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在無塵室將矽晶圓片弄破,之後把弄破的矽晶圓片連同垃圾丟到廠房後門外堆置垃圾堆的地方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警詢時先辯稱:原本矽晶圓片應該在FAB無塵室裡面,伊把矽晶圓片拿出去做破壞的動作,破壞完之後伊將矽晶圓片丟到廠房外堆置垃圾的地方,有些破片伊又拉回廠房裡的破損矽晶圓片集中區云云(見刑案偵查卷第1頁反面),於10
0年11月11日警詢時又改辯稱:伊曾將散落及盒裝的矽晶圓片在廠房內及廠房(鐵捲門)外,以徒手將矽晶圓片砸向地上摔破損毀,伊在廠房內將散裝之矽晶圓片摔壞破損後,就棄置在現場,在現場用吸塵器清除或丟棄於廠房內破片集中區,在廠房外摔破毀損盒裝之矽晶圓片,就用手推車推回廠房內堆放云云(見刑案偵查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伊沒有經過生產部門的同意在無塵室取得矽晶圓片,每次大約400至500片不等,1盒是100片,伊在無塵室或是工廠後方的廠區裡面破壞,還有在LOAD片區也有破壞過1、2次,破壞後有放在原地,其他的有拿去丟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其係在何處毀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及毀損後如何處理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2、次查,參諸證人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生產線上如果矽晶圓片在製程中有破片,生產線之員工依規定是要將矽晶圓片破片放置在特定區域內,等到一定數量後,公司會派特定的人將破片統計數量登記後放入倉庫內,如果製程中矽晶圓片蝕刻後有破片,也是相同處理,但這兩種破片會分開處理,矽晶圓片的破片不會拿到廠外任意丟棄,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規格是很多公司都能使用,如果是破片也能回收再融鑄後使用,蝕刻後也是可以回收後處理再使用,所以所有的破片都能再回收使用,蝕刻後不能使用之矽晶圓片也有做控管,本件會發現被告將矽晶圓片推到廠房外,是因為公司發現有數箱矽晶圓片遺失,才調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被告在公司主要是負責機台的維修,被告不應該去拿取矽晶圓片,生產線上如果矽晶圓片有破片也不是被告處理之範圍,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是用裝泡麵大小的紙箱裝矽晶圓片,以推車推往後門,並從後門出去,公司員工進出前、後門都要管制,尤其是後門,因為後門出去是廢水處理區,有很多重要的機械設備,除了廠務人員外,一般生產線員工都是不能從該處進出,不過生產線的有些員工要丟垃圾,有被允許可以進出後門,被告的磁卡是不能進出公司後門,案發之後,公司在廠外的垃圾堆或資源回收區並沒有發現矽晶圓片,這些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係被告帶出廠房外,但在廠房外沒有發現碎片,因為被告曾經做過資源回收,所以公司認為被告有這樣的管道將矽晶圓片拿去外面販售,矽晶圓片是非常高經濟價值之物品,公司作調查時,被告說他將矽晶圓片拿到工廠後摔碎,再拿到資源回收處丟棄,但公司後門出去是污水處理區,再走200、300公尺才是廢棄物堆置區,伊有走1次被告走的路線,來回1次約要4、5分鐘,在監視器中看到被告進出的時間多只有1分鐘或不到1分鐘左右的時間,所以認為被告說的內容與事實不合,公司也有跟資源回收廠商確認過,廠商都說沒有看到矽晶圓片,公司推測被告將矽晶圓片先推出廠房外放置,等被告下班開車時經過再將矽晶圓片載走,該污水處理區從工廠後門出去要管制,但污水處理區與工廠圍牆內的空地都是相通的,開車繞一圈後就可以經過污水處理區,而且員工進出大門時,警衛抽檢的頻率很低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旭泓公司行政處協理,案發之後在資源回收區及一般垃圾區都沒有發現破損的矽晶圓片,被告是製程設備工程師,負責機台保養及製程改善,被告說他在無塵室破壞矽晶圓片,這種機會比較少,因為無塵室都有監視錄影器,也有作業員在場,後來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也沒有看到被告在無塵室破壞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中發現被告都是在晚上7時10分許及7時50分搬運,於晚上7時10分許被告是將矽晶圓片先移到1個站別的小門,於晚上
7時50分至8時許,被告再從小門移到廠房後門門外,因為7時30分許是公司生產線交接的時候,所以被告是避開這個時段,後門不是被告可以進出的範圍,被告的車子常常停放在後門出去資源回收場中間位置,公司調閱被告出去後門再回來的時間及路程也算合理,被告趁這個機會放在車子上再回來也是有可能的,公司對於回收業者在進出大門時會做檢查及管制,載貨品出去一定要有放行單,要經過主管簽准,不然出不去,也會有人檢查載出去的回收物品,過去並未發現回收業者有違反規定將不應該載出去的物品載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堪認本件係告訴人發現矽晶圓片有異常短少之情形後,經調閱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器查看,並無發現被告有在無塵室內破壞矽晶圓片之動作,且無塵室會有其他員工在作業,被告自不可能多次公然在該處毀損矽晶圓片,而無人發覺,案發後經旭泓公司檢查廠房外堆置垃圾之回收區及不可回收區,並無發現損壞之矽晶圓片,旭泓公司所委託之回收業者於清理回收垃圾從未發現過有矽晶圓片夾雜於回收垃圾中,旭泓公司亦從未發現過回收業者有將矽晶圓片夾雜於回收垃圾中攜帶出廠之紀錄,是被告辯稱:伊係在無塵室毀損矽晶圓片後丟棄於旭泓公司廠房外堆置垃圾之區域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以紙箱或垃圾袋當作掩護之工具,將矽晶圓片運出廠房後門外次數高達15次,若被告僅係丟棄於廠房後門外之垃圾處理區,理應會遭處理垃圾之人員發覺,然從未有處理垃圾之人員發覺有矽晶圓片遭棄置,顯見被告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將矽晶圓片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後,嗣後再利用廠房後門外之空地與員工停車之空地均可相通之便,其後下班時再駕駛車輛將矽晶圓片運出廠外,堪認本件被告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雖否認竊取之矽晶圓片數量高達35,412片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將矽晶圓片的泡棉拿掉,1箱約可以裝2,000、3,000片,公司是在一開始投片時數量會做統計,之後就是下生產線的數量做統計,最後再統計成品之數量,中間的差額就是破損或異常減少,計算方式是扣除破片之統計資料、不合格的資料,剩下的就是異常短少的數量,而該異常短少的數量公司認為就是被告所拿走的,經過統計之後共有35,412片,矽晶圓片約A4紙張的一半,厚度也是跟1張紙一樣厚,從監視器裡面看到被告用推車推出去,數量應該超過被告所說的100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領料後到生產線,矽晶圓片會放在料架上,作業員再將料架上的材料領到機台上去作業,做完成品,生產線會將成品繳到成品倉庫,到月底就可以結帳,生產線會做盤點,領多少、繳多少就會知道,生產線上之矽晶圓片如果有破損,一樣會清算紀錄再繳到破損倉,破損倉在廠外,公司有專屬的破損倉,先在廠內經過計算,計算完數量再堆到破損倉,有專人在管理,破損之矽晶圓片不會直接丟棄在廠房外再回收,公司製成成品的良率不會百分之百,但是也是相當接近,到了月底結算出來盤點之實際數字與帳面數字會非常接近,因為會將破掉之報廢品紀錄在上面,矽晶圓片不會蒸發掉,即使壞掉也會有屍體存在,矽晶圓片佔公司成本的三分之二,縱使壞掉也有很高的殘餘價值,在月底時公司會盤點,如果數量短少就要開始查,看在哪1個流程出現問題,查出來的原因,如果是小數字應該是數量上的小差異,但如果數量差異明顯太大,就會懷疑是否有被員工帶走,因為矽晶圓片是很值錢的東西,百分之一、二,甚至是百分之零點五,就算是太大,因為公司投料的總數很大,可能是
200萬片或甚至更多,1個月下來如果片數短少超過1,00
0片就算很大,如果只有50片、20片,那可能就是數字上計算錯誤的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計算表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卷第20頁至第22頁),因矽晶圓片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物品,旭泓公司對於矽晶圓片之數量均有嚴格控管,於旭泓公司發現矽晶圓片有異常短少而進行清查時,僅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被告有將矽晶圓片運出廠房外之情形,並無發現其他人有故意毀損或拿取矽晶圓片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旭泓公司將該段時間短少之矽晶圓片均歸責於伊身上云云,自屬無據;又參以矽晶圓片1片約僅為A4紙張大小之一半,小型紙箱內即可裝入數千片之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攜帶出廠房外之紙箱、垃圾袋體積均相當龐大,應可裝入數千片之矽晶圓片;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伊沒有經過生產部門的同意在無塵室取得矽晶圓片,每次大約400片至500片不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亦遠高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每次運出的數量約有100片云云,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公司該段時間內異常短少之矽晶圓片,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1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竊取之財物均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旭泓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犯後猶推諉卸責,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有重大破壞,被告所涉之情節非輕,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旭泓公司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如上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說明),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1│100年6月6│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11│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趁廠務人員幫現場││││作業人員開門倒垃圾時,用異物事先││││將廠務後門卡住,使其之後得任意進││││出該門,並利用該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2│100年6月11│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6時59│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趁廠務人員││││未緊閉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3│100年6月13│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52│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向廠務人員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4│100年6月14│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7時5│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借用門禁卡進入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5│100年6月17│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7時15│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趁廠務人員││││未緊閉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6│100年6月18│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7時6│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7│100年6月21│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27│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橘色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8│100年6月26│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2│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9│100年6月29│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7時32│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10│100年7月2│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2│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11│100年7月6│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7時59│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12│100年7月10│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7時58│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由不知情之││││ 黃順福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開啟並以異物卡住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13│100年7月17│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6時44│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由不知情之││││黃順福為其開啟並以異物卡住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14│100年7月18│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1│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紙箱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後門外。│├──┼──────┼────────────────┤│15│100年7月22│被告趁旭泓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日晚間8時47│物之際,竊取旭泓公司所有之矽晶圓│││分許│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旭泓公司廠房外後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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