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秋霞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秋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秋霞與 蘇樹旺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夫妻,蘇樹旺為六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負責人,吳秋霞則為六釩公司管理帳務,負責開立支票及監督公司帳目,渠等明知六釩公司自96年下半年資金週轉不靈,已透過 闕浩杰陳建宏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101年度偵字第1178號、20559號起訴重利罪嫌)向銀行貸款,於96年12月21日貸款500萬元給付利息高達200萬元及代辦費用50萬元,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間起,向 陳燕嫦張鐵民 出示多份六釩公司之訂單及專利證書,佯稱六釩公司訂單多,利潤豐,如投資可獲利分紅,使陳燕嫦、張鐵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吳秋霞、蘇樹旺新臺幣(下同)7,269,800元以投資六釩公司,吳秋霞、蘇樹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燕嫦、張鐵民,以為憑證。吳秋霞並以六釩公司需要現金為由,陳燕嫦、張鐵民因已誤認六釩公司前景看好,當有償債能力,而不疑有他,同意貸予金錢,分別交付150,000元、32,654元、300,000元予吳秋霞,吳秋霞則開立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陳燕嫦、張鐵民,以供擔保。嗣六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97年7月起即大量退票,退票金額於97年7月間即達26,394,441元,陳燕嫦、張鐵民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燕嫦、張鐵民訴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霞供承與同案被告蘇樹旺為夫妻,蘇樹旺係六釩公司之負責人,六釩公司自84年間成立,伊為六釩公司管理帳務,負責開立支票、監督公司帳目,伊與蘇樹旺共同自97年1月間起陸陸續續向告訴人陳燕嫦、張鐵民借款週轉資金,並確有積欠告訴人7,269,800元(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另有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及影印六釩公司之訂單、專利證書給告訴人等事實(詳原審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6月19日、11月20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係借款,並非告訴人投資六釩公司之投資款,且金額僅7,269,800元,伊有按月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利息有時每月5分,有時每月3分,每月利息大約好幾萬元,利息支付到6、7月就沒付了,因7月時公司做不好就關起來了;另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金錢,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陳燕嫦要幫伊調現,所以開票給她,但錢並未調到,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是告訴人陳燕嫦說要付保險費,要伊開公司的票給她,但她並沒有給伊這3萬多元;又伊與蘇樹旺因不會跟銀行接洽,是地下錢莊說會幫忙理財規劃,於97年5月向地下錢莊借了2、3百萬元,地下錢莊並說可以拿收到的遠期支票去銀行作票貼、融資,也拿六釩公司的設備去做擔保,但卻被地下錢莊騙,地下錢莊借錢給伊與蘇樹旺,但在短短一個月後就要求還款,因伊與蘇樹旺無法還款,地下錢莊就將機器設備搬運一空,導致六釩公司無法經營下去,所以97年7月後就陸陸續續一直退票;那150,000元、32,654元、300,000元,他說要幫伊調錢,還要伊簽名,但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縱使不論投資還是借貸,被告是否在行為的當時明知無法還款才會構成,被告夫妻他們認為闕浩杰可以救他們,殊不知把情形弄得更糟,如果他們真的要騙人,他們錢收一收就可以走了,被告欠錢是一個事實,但並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因為被告自己也陷入被騙的狀況,才無法支付告訴人的欠款,本件應是民事的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一)六釩公司係84年9月18日設立登記,由同案被告蘇樹旺擔任負責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機械五金設計製造買賣業務、塑膠模具及其零件之製造設計及買賣業務…等之事實,為被告吳秋霞所認是,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一紙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二)告訴人陳燕嫦、張鐵民自97年1月起即陸續交付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共7,269,800元,而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並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吳秋霞所自承,並據證人陳燕嫦、張鐵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664號卷第41頁),堪信真實。
(三)告訴人陳燕嫦、張鐵民於97年1月起另交付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共482,654元,而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開立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燕嫦、張鐵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47頁),被告吳秋霞亦自承六釩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查以同案被告蘇樹旺為六釩公司之負責人,自84年
9月間開始經營六釩公司,而被告吳秋霞為六釩公司管理帳務,負責開立支票、監督帳目之人,長達10多年處理公司帳務事宜,對於公司之資金狀況及票據往來情形,自當熟稔,且對公司對外開立支票,公司即須依所開立之票據面額負支付之責,亦屬知悉,當無可能告訴人稱要為伊調現,在未取得現金即開立公司支票,並交付告訴人之理,復參酌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陸續取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7,269,800元後,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之資金往來習慣,堪認證人陳燕嫦、張鐵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確有交付此部分現金予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乙節,應堪採信。
(四)證人陳燕嫦、張鐵民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是伊陸續將2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不等的錢拿給蘇樹旺、吳秋霞投資六釩公司,等到累積到一定數額時,蘇樹旺、吳秋霞就會開支票給伊;至於如附表編號四是蘇樹旺、吳秋霞叫張鐵民去貸款500,000元來投資,扣掉手續費後,把446,000元交給蘇樹旺、吳秋霞,他們就開了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給伊;如附表編號五是伊回大陸拿了人民幣987,000元給蘇樹旺,蘇樹旺就開了如附表編號五的支票給伊,蘇樹旺、吳秋霞一直說模具公司接到很多訂單,有洲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立化成商業株事會社、上海旭福電子有限公司,吳秋霞、蘇樹旺說他們在國內已經貸不到錢了,如果伊可跟他合作,可以賺到很多錢,吳秋霞拿訂單的正本給伊看,並且親自複印給伊,而且吳秋霞不止給這些訂單,她為了取信伊,還把他們公司的專利證書影印給伊,這些證書是掛在公司牆上,如果不是吳秋霞印給伊,伊不可能拿得到,這些錢確實都是投資,是吳秋霞、蘇樹旺騙伊投資六釩公司,伊陸陸續續把錢交給他們,他們為了取信於伊,也給伊一個證明,所以開這些票,但是最後這些票都跳票還掛失;如附表編號七的150,000元是伊把錢拿給被告後,吳秋霞把這張票給伊,蘇樹旺也在背面簽名,根本不是調現;如附表編號九的300,000元是吳秋霞跟伊說他們要繳公司稅金,但是她跟她姐姐調錢調不到,所以吳秋霞叫伊出這些錢,她根本沒有要付錢的意思,而且她也沒有能力付錢,甚至在開票隔天吳秋霞就去掛失止付,害伊去軋票時就被移送,至於如附表編號八的部分是因為伊要以現金去繳南山人壽保險費,而吳秋霞看到伊手上有現金,就說她需要現金,她開了如附表編號八的支票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51至55頁);證人陳燕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最早接觸是吳秋霞,因為她介紹伊他朋友要的東西,伊和被告一起合作接日本的訂單,伊原本做電子的生意,可是伊公司都只是打平沒賺,吳秋霞約於97年間就跟伊說,她那邊有很多日本的訂單,說他們跟銀行有貸款,訂單要擴大,金錢不夠,銀行貸款一直沒審核下來,要求伊合作出錢,利潤一人一半,伊去他公司後,看到他先生很多專利,她們開發的專利產品證書很多,說他先生作這個日本訂單,有幫忙 郭台銘 集團加工,現在訂單也有,加工也有,給伊看跟日本給他下他們公司的訂單,就只有缺少資金,伊也有看他們臺灣的工廠,伊當時有提出疑義,問說他們工廠那麼小,訂單那麼多,怎麼沒有機器運轉,她說他們大部分訂單下給上海郭台銘的鴻海集團加工,然後給他們加工費,讓伊相信他們很賺錢,一開始伊沒有接觸蘇樹旺,後來有接觸,伊問了一些東西,吳秋霞說的不好,就請伊到公司和蘇樹旺一起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均有給吳秋霞,一開始吳秋霞沒有給支票,可是家人說是要有一個收據什麼的,所以伊才跟吳秋霞說,因為吳秋霞是管理金錢的,她就開立支票給伊,當初被告說投資多少減去所有開銷就平分,也就是獲利扣除成本,利潤一人一半,每次一個訂單做完就分紅,當初就是這樣約定的,但接了五次訂單,卻都沒有分紅,因為伊錢已經投資下去,期望能夠回收,晚點分沒關係,如附表編號七的部分就是吳秋霞拿去的錢,要做生意用的,算是投資的,即附表編號八的部分,吳秋霞說公司現金很少,而且要繳納稅金,她向她姐姐調錢都調不到,要伊調現金給她,伊身上只有32,654元,是伊給孫子交保險費的,伊就將這些錢借給她,她就開票,如附表編號九的部分就是她跟伊一直說缺錢要繳納稅金,也是幫忙她調的300,000元等語(見原審101年3月20日、5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張鐵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聽太太(即證人陳燕嫦)說,他們公司營運很好,需要資金,伊太太有意思要支持他們,所以就籌款支持他們,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到五的金錢,是因為被告他們一直給伊訊息,讓伊知道他們公司很有發展,這中間他們也有拿過類似訂單或是公司的產品跟伊與太太說,某時間有日本人要來參觀他們工廠,所以伊太太知道這些訊息,會跟伊說,讓伊知道這家公司需要資金,當初他們就是邀伊與太太投資,伊與太太把錢給被告後,隔一段時間才開立支票,因為他們當時希望伊再拿錢,所以才開票給伊與太太,是為了讓伊與太太相信他們,投資期間被告不斷拿訂單、產品給伊看,說又缺什麼,他拿出來的唯一目的就是要錢,最後一次是拿太陽能的晶片給伊,根本那時很明顯就是在詐財,1月到5月,中間是間隔幾個月,還不到下次結算的時候,他就又拿一些資料給伊看,投資都沒有結算過利潤等語(見原審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核證人陳燕嫦、張鐵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秋霞不否認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支票、六釩公司訂貨單、專利證書及合作生產封裝模具投資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41、47、83至134、145至150頁),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該票之受款人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確遭付款行以掛失空白票為由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78頁),堪信證人陳燕嫦、張鐵民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雖被告吳秋霞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是借款,非告訴人投資六釩公司之投資款,伊並有每月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利息有時每月5分,有時每月3分,每月利息大約好幾萬元,利息支付到6、7月就沒付了,因7月時公司做不好就關起來了云云,然告訴人均堅稱係投資款,被告並未支付利息等語,查被告吳秋霞於偵查中先供稱並無支付利息之證據(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29頁),嗣提出證人 潘可欣 即六釩公司之前員工欲證明確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之事實,惟證人潘可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伊拿錢去給告訴人,只知道是錢,但不曉得是什麼錢,不確定是利息錢,印象深刻是兩次,錢都是包在牛皮紙袋,伊不會去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第141頁),是依證人潘可欣前揭所證情節,尚未能證明被告吳秋霞所辯支付利息狀況,且被告吳秋霞自承在六釩公司負責管帳、開立支票,並會對公司帳目加以監督乙節(見原審101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其既對公司資金、帳務負掌管之責,是若六釩公司確有按月支付告訴人3分或5分之利息,月息大約好幾萬元,何以被告吳秋霞未命會計記帳,或以銀行匯款方式或於以現金交付利息時請告訴人簽收以為憑證,豈有可能每月支付好幾萬元利息,卻未予記錄或保留支付憑證,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吳秋霞所辯尚乏佐證,自難憑信。
(五)六釩公司分別於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萬泰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六釩公司以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自97年7月10日起即大量跳票,迄99年9月止,全部退票張數達124張,退票金額多達40,792,983元,且97年
7月間之退票金額即已達26,394,441元等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吳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向告訴人借款的時間約於97年1月起到同年6月間陸續借款的,97年5月時公司的資金已無法支應應付帳款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96年下半年,那時候因為要辦貸款,要把小間銀行的貸款轉到大間銀行,要幫我們還清小間銀行的錢,轉到大間銀行,利息可以降低。伊有聽伊先生(即同案被告蘇樹旺)說96年12月21日六釩公司向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貸款5,000,000元,實際上被扣走2,500,000元及相關利息,只有取得201萬元,伊知道96年12月底公司就有財務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所稱之貸款經被扣取重利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20號、101年度偵字第1178號、20559號起訴書認定該案被告闕浩杰及陳建宏明知蘇樹旺及被告吳秋霞共同經營之六釩公司自96年下半年資金週轉不靈,因急需現金週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闕浩杰及陳建宏協助六釩公司貨款500萬元竟收取利息200萬元及50萬元代辦費用,涉有重利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秋霞明知於96年12月底六釩公司即貸款如此高額之利息以供資金周轉,則六釩公司斯時顯已無正常之償債能力至明;復參酌證人陳燕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吳秋霞當時跟伊說其原本做電子的生意,可是公司都只是打平沒賺,吳秋霞約於97年間就跟伊說,她那邊有很多日本的訂單,說他們跟銀行有貸款,訂單要擴大,金錢不夠,銀行貸款一直沒審核下來,要求伊合作出錢,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審酌前揭被告吳秋霞之供述與證人陳燕嫦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吳秋霞明知六釩公司於96年底即有財務困難,該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且該公司於97年
7月間之退票金額即達26,394,441元,亦徵六釩公司早已週轉不靈,顯非如被告吳秋霞所辯於97年5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2、3百萬元,因地下錢莊於一個月內即要求還款而遭地下錢莊搬走所有機器設備所導致之無法償債,其與同案被告蘇樹旺明知六釩公司已無償債能力、週轉不靈,竟仍於97年1月起以六釩公司所取得之訂單及專利證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六釩公司前景看好,獲利頗豐,陸續投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額之金額及貸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數額之款項,被告吳秋霞、蘇樹旺之行為該當於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至九所示數額之金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秋霞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秋霞與同案被告蘇樹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秋霞與同案被告蘇樹旺自97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基於向告訴人陳燕嫦、張鐵民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而向告訴人先後以投資及借貸為由,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詐取金錢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使告訴人誤信六釩公司前景看好,獲利頗豐,並有償債能力之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數額之金錢,應論以接續犯詐欺取財一罪;被告以借貸為由,詐騙告訴人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數額之金錢,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各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吳秋霞以一接續詐騙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陳燕嫦、張鐵民,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屢屢佯稱六釩公司收到很多訂單,獲利頗豐,使陳燕嫦、張鐵民陷於錯誤,而陸續將人民幣共1,060,000元匯入昆山釩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另外440,000萬元則依被告吳秋霞指示匯入 謝孝忠 之個人帳戶,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則交付富邦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票號KN0000000)予告訴人陳燕嫦、張鐵民收執,以為證明,並為擔保。因認被告吳秋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酌)。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秋霞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伊跟他借錢不是從97年,從96年我們就有借貸的往來,大陸的戶頭是蘇樹旺才知道,他說匯多少,伊要開支票給他,伊是公司的股東,只要公司要開票,蘇樹旺會叫伊過去,每次付給他的錢,伊都有叫小姐紀錄,真的他就是收這麼多錢,伊並不認識謝孝忠,他們匯到昆山公司的錢是伊先生叫他匯的,謝孝忠的部分伊不清楚,且陳小姐手中的支票有些是重複的等語。經查:被告吳秋霞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收到告訴人上開人民幣1,060,000元及440,000元之匯款,雖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影本及中國境內之匯款證明(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664號卷第62至66頁),並指證係依被告吳秋霞之指示匯給昆山釩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謝孝忠,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謝孝忠之名片以佐,惟被告吳秋霞辯稱:伊並不認識謝孝忠,可能係伊先生介紹認識的等語,次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 劉建銘 ,而卷附之中國境內之匯款證明分別係劉建銘、 李秀珍 為匯款人,收款人分別為謝孝忠、昆山釩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依上開支票及中國境內匯款證明所示,尚難證明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出,且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係劉建銘,應係六釩公司所開立予劉建銘之票據,是不論告訴人取得該支票之原因究係為何,實難直接證明係被告吳秋霞、同案被告蘇樹旺所開立用以擔保告訴人所交付之此部分金錢之證明,是告訴人所指述此部分受詐騙金錢,尚乏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秋霞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秋霞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應為1,115,000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664號卷第41頁),原審誤載為1,155,000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之取捨,業已論述綦詳,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上訴意旨單憑己見對原審認定其有罪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秋霞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同案被告蘇樹旺所經營之六釩公司已無償債能力、週轉不靈,竟因貪圖己利,而共同與其夫蘇樹旺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六釩公司前景看好,致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其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多達7百餘萬元,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確有積欠告訴人7,269,800元,態度非屬至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付款行│受款人│發票日│├──┼────────┼─────┼───┼────┼────┤│一、│1,115,000元│AV0000000│萬泰商│(空白)│(空白)│││││業銀行│││├──┼────────┼─────┤土城分││││二、│446,000元│AV0000000│行│││├──┼────────┼─────┤││││三、│223,000元│AV0000000││││├──┼────────┼─────┤││││四、│446,000元│AV0000000│││││││││││├──┼────────┼─────┤││││五、│5,039,800元│AV0000000│││││││││││├──┼────────┼─────┼───┼────┼────┤│六、│7,172,000元│KN0000000│富邦銀│劉建銘│(空白)│││││行雙和│││││││分行│││├──┼────────┼─────┼───┼────┼────┤│七、│150,000元│AF0000000│臺灣銀│(空白)│97年6月│││││行新店││26日(註│││││分行││:於97年│││││││6月27日│││││││提示,經│││││││付款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八、│32,654元│AV0000000│萬泰商│南山人壽│97年7月│││││業銀行│保險股份│23日│││││土城分│有限公司││││││行│││├──┼────────┼─────┼───┼────┼────┤│九、│300,000元│UC0000000│華南商│(空白)│97年7月│││││業銀行││30日│││││中和分│││││││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