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義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83號、第7075號、第7034號、第7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7號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犯如附表編號4、5、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7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丑○○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4、5號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丑○○自民國79年起,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81年度易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2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8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6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11日確定,甫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丑○○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2、4、6、7、9、10、11號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4、6、7、9、10、11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2、4、6、7、
9、10、11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子○○、戊○○、丙○○(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 林月肯 ,應予更正)、甲○○、庚○○、辛○○、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5至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13至15、17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22至31、33至34頁),復核與證人 曹竹清程義吉吳武雄林陳宗吳金登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8至16、20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表編號1、2號部分)、扣押物品清單1紙(白色及水藍色內衣各1件、洗衣袋1個、安全帽1頂)、遭竊物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9幀、新竹市消防局
101年8月6日局消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緊急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編號4號部分)、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附表編號9、11號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表編號9、11號部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25幀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27至32、34、72至74、77至88、136至138、150頁,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28至35頁,101年度10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35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編號3號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癸○○所有水晶胸針1枚、金戒指1只、黃金及白金項鍊各1條、珍珠耳環1對、鑽戒1只、美金約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經證人即癸○○之姪 楊勝吉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與現場照片23幀在卷足徵(見101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13至34頁),堪以採信為真實。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港幣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僅有港幣1,000元等語,且證人楊勝吉亦以101年12月14日陳報狀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所竊港幣僅1,000元,起訴書誤載遭竊港幣為5,000元部分,應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其竊取之港幣僅有1,000元乙節,應屬有據。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紅寶石項墜1條、藍寶石耳環1對、仕女錶1只、澳幣20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雖經證人楊勝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與前開水晶胸針等物品一併失竊在案,惟證人楊勝吉並非該等失竊物品之所有權人,僅轉述被害人癸○○之陳述內容,則被害人癸○○是否確有紅寶石項墜1條、藍寶石耳環1對、仕女錶1只、澳幣200元等財物遭被告竊取,已非無疑,又證人楊勝吉亦證稱:伊沒有在被害人癸○○的房間內看過該等失竊珠寶、外幣,而被害人癸○○也沒有拿給伊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況且,經原審發函通知應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佐證後,證人楊勝吉、被害人癸○○均未能提出有關紅寶石項墜1條、藍寶石耳環1對、仕女錶1只、澳幣200元等財物之憑據,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楊勝吉片面之詞,遽謂被告有一併竊取紅寶石項墜1條、藍寶石耳環
1對、仕女錶1只、澳幣200元等財物。
(三)附表編號5號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手錶若干只、手提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28至34頁),已堪信為真實。
2.就行竊方式而言,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破壞大門侵入行竊云云,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述:伊家一樓大門打開,原本門有上鎖,紗窗先被破壞,鎖也被破壞掉等語,又證稱:紗窗是用火燒1個洞,不是割破的,很像打火機燒的,燒開1條線,紗窗裡面有1個簡易的鎖扣著,鋁門就被打開,伊不記得該鋁門的門鎖有無被損壞等語,經原審當庭命被告與證人丁○○對質,被告則抗辯:外面第1層是鐵門,鐵門沒有關,鐵門裡面有紗窗的門很少在安鎖,當時該扇紗門沒有鎖,伊是用瑞士刀去開裡面有玻璃的鋁門,伊直接把紗窗打開,裡面有1扇鋁門鎖起來,伊就是拿瑞士刀去開,就把瑞士刀插進去,慢慢就可以打開了,鎖也沒有被破壞掉等情,證人丁○○則再表示: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燒的痕跡是被告所為,裡面有玻璃的該扇鋁門有被打開,但是門鎖有無被破壞,伊當時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反面),被告當時既係持瑞士刀侵入大門,如要破壞紗門,直接以瑞士刀割開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另行以打火機燒開紗門?且證人丁○○亦表明無法確認該紗門之破損係被告所為,是已難認該紗門係被告所破壞。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瑞士刀破壞鋁門門鎖,是亦難認被告有毀損門扇之情事。
3.至被告實際竊取手錶之數量,被告抗辯其竊取之手錶僅有
2只,並非5只等語,查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家中共計失竊手錶5只,在1樓客廳失竊1只手錶,在2樓小孩房間失竊4只手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16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樓下1只手錶是伊的,樓上全部都是伊小孩的,樓上好像有4只手錶,5只手錶廠牌都忘記了;樓上房間有被翻動過,警察有上去看,是伊大兒子,就是現在在庭的 邱源清 跟伊講他的手錶不見,他跟伊說他有4只手錶不見,是伊買給他的等語。另被害人邱源清當庭表示:(你發現東西不見後,是否有告訴你爸爸?)沒有。(證人丁○○如何知道你有東西不見?)伊忘記了。(當時你有無去警察局做筆錄?)沒有,伊那時候在家裡收東西。(你遺失的4只手錶,廠牌為何?原本是放在哪裡?)都不知道廠牌,案發當時伊都沒有戴,收起來放在一個盒子裡面,該盒子是放在抽屜裡面,盒子被被告打開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反面)。證人丁○○與被害人邱源清均未能證述失竊手錶之廠牌為何,然被害人邱源清遭竊4只手錶既係證人丁○○所購買並贈送予被害人邱源清,而被害人邱源清亦一一將之收藏起來,惟被害人丁○○、邱源清均無法記憶任何1只手錶之廠牌,且就被害人邱源清究竟有無將失竊手錶4只之事告知證人丁○○乙節,兩人所為陳述尚有矛盾,且均未能提出有關失竊手錶之憑證為佐,依罪疑惟輕原則,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洵難遽謂被告竊取手錶數量為5只,而僅得採認被告竊取手錶數量為2只。
4.至被害人邱源清表示:除手錶外,另遭被告竊取手機4支、藥盒子1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只、紅色盒子(內放古代錢幣)、拖鞋1雙、手提包1只、新臺幣12元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中即未曾表示有該等物品遭竊,且被害人邱源清亦未於案發當時至警局製作筆錄,竟事隔逾半年之久,始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有該等物品遭竊,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等財物,亦顯可議,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附表編號8號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手提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且經證人乙○○、乙○○之女 許芯晨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證人許芯晨指認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26頁),已堪信為真實。
2、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尚竊取保養品4瓶、藥盒子1個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查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其手提包遭竊,內有保養品4瓶(均為防曬油,3瓶罐裝、1瓶條狀的)、藥盒子1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第26頁),惟經原審依法傳喚,證人乙○○無故未到庭作證,且經原審發函通知應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佐證後,證人乙○○亦未能提出有關失竊保養品4瓶、藥盒子1個之憑據,又該等保養品、藥盒子之經濟價值並非甚高,被告既已坦承竊取證人乙○○所有之手提包1只,衡情應無必要再刻意否認有竊取該等保養品或藥盒子之事,因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謂被告有竊取保養品4瓶或藥盒子1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8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行,均僅翻越圍牆至1樓曬衣間行竊,所為尚難認已進入住宅;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犯行,被告踰越住宅之窗戶,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5、9、10、11號所示犯行時,被告攜帶之瑞士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10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8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至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各種加重條件,竊取他人之動產,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4、5、7、9、10號所示之犯行,均構成多款加重條件,仍各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7號所示之犯罪未發覺前,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於101年7月1日8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民眾口述竊嫌之特徵,於新和路民宅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騎成黑色重機車形跡可疑,持續追查竊嫌時,山崎派出所稱抓到一名騎成黑色重機車之竊嫌,經詢問其特徵與轄區被害民眾所稱竊嫌特徵相符,經借提後竊嫌坦承犯案,並告知另犯罪案件,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賴志清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嗣經本院電詢新豐分駐所,警員賴志清稱:除犯罪地點為池府路86號被害人丙○○之案件係由本所已鎖定犯嫌丑○○,經借提後坦承犯案外,其餘被害人戊○○,丁○○、甲○○之案件,均係由被告丑○○主動供出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復於事後接受法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乙○○之案件,於案發時被害人乙○○之女許芯晨即指認被告照片而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事後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手段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詳見附表),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5、7號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借提後坦承犯案(被害人丙○○案件)外,被害人戊○○,丁○○、甲○○之案件(即附表編號4、5、
7號案件),均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均有自首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曾從事公寓清潔之臨時工,目前與父親同住,尚有1個姐姐、1個妹妹、1個弟弟,母親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7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就附表編號3號部分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就附表編號6、8號部分均適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就附表編號9號部分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就附表編號10號部分適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就附表編號11號部分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曾從事公寓清潔之臨時工,目前與父親同住,尚有1個姐姐、1個妹妹、1個弟弟,母親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均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號部分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6、8號部分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號部分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號部分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號部分係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6、8、9、10、11所示原審宣告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之瑞士刀1把(見10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5、9、10、11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6至20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及水藍色內衣各1件、洗衣袋1個、安全帽1頂(見原審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均有自首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定其應執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故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1號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附表編號7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之諭知: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18歲以上之人,自79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且其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月31日確定,已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100年6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8月11日確定,甫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自101年2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接連犯下本案11起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檢察官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七、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瑞士刀1把(見10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5、9、10、11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6至20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白色及水藍色內衣各1件、洗衣袋1個、安全帽1頂(見原審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財物│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號│││││││├─┼──────┼──────┼────┼───────┼───────┼───────┤│1│101年2月19日│新竹市○○街│壬○○│翻越圍牆進入曬│丑○○犯踰越牆│上訴駁回。│││凌晨4時許│337之6號1樓││衣間,徒手竊取│垣竊盜罪,累犯│││││曬衣間(非住││粉紅色及黑色內│,處有期徒刑柒│││││宅)││衣各1件。│月。││├─┼──────┼──────┼────┼───────┼───────┼───────┤│2│101年2月19日│新竹市○○街│子○○│翻越圍牆進入曬│丑○○犯踰越牆│上訴駁回。│││凌晨4時許(│227巷12弄17││衣間,徒手竊取│垣竊盜罪,累犯││││在編號1行為│號曬衣間(非││粉紅色口罩1個│,處有期徒刑柒││││後)│住宅)││。│月。││├─┼──────┼──────┼────┼───────┼───────┼───────┤│3│101年5月26日│新竹市○○路│癸○○│自1樓窗戶越入│丑○○犯踰越安│上訴駁回。│││凌晨1時許│2段331巷17號││屋內,徒手竊取│全設備侵入住宅│││││││水晶胸針1枚、│竊盜罪,累犯,│││││││金戒指1只、黃│處有期徒刑捌月│││││││金及白金項鍊各│。│││││││1條、珍珠耳環1││││││││對、鑽戒1只、││││││││美金約500元、││││││││港幣1,000元。│││├─┼──────┼──────┼────┼───────┼───────┼───────┤│4│101年7月1日│新竹縣新豐鄉│戊○○│持客觀上具有危││丑○○犯攜帶兇│││凌晨4時│池府路31巷21││險性可作為兇器││器侵入住宅竊盜││││號││使用之瑞士刀1││罪,累犯,處有││││││把開啟大門門鎖││期徒刑柒月。扣││││││後進入屋內,竊││案之瑞士刀壹把││││││取手機2支(包││沒收。││││││含充電器2個)││││││││、包包1只及拖││││││││鞋1雙。│││├─┼──────┼──────┼────┼───────┼───────┼───────┤│5│101年7月1日│新竹縣新豐鄉│丁○○及│持客觀上具有危││丑○○犯攜帶兇│││凌晨4時30分│池府路31巷11│其家屬│險性可作為兇器││器侵入住宅竊盜│││許│號││使用之瑞士刀1││罪,累犯,處有││││││把開啟大門門鎖││期徒刑柒月。扣││││││後進入屋內,竊││案之瑞士刀壹把││││││取手錶2只及手││沒收。││││││提包1只。│││├─┼──────┼──────┼────┼───────┼───────┼───────┤│6│101年7月1日│新竹縣新豐鄉│林月肯│見大門未鎖,開│丑○○犯侵入住│上訴駁回。│││凌晨4時50分│池府路86號││啟大門進入屋內│宅竊盜罪,累犯││││許│││,徒手竊取手機│,處有期徒刑柒│││││││1支。│月。││├─┼──────┼──────┼────┼───────┼───────┼───────┤│7│101年7月1日│新竹縣新豐鄉│甲○○│開啟未鎖之1樓││丑○○犯踰越安│││凌晨4、5時許│池府路100號││浴廁氣窗進入屋││全設備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金││竊盜罪,累犯,││││││牌1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年7月8日│新竹縣新豐鄉│乙○○│見大門未鎖,開│丑○○犯侵入住│上訴駁回。│││晚上7時58分│新豐村4鄰紅││啟大門進入屋內│宅竊盜罪,累犯││││許│毛132號││,徒手竊取手提│,處有期徒刑柒│││││││包1只。│月。││├─┼──────┼──────┼────┼───────┼───────┼───────┤│9│101年7月19日│新竹縣新豐鄉│庚○○│翻越矮牆並持客│丑○○犯攜帶兇│上訴駁回。│││凌晨0時許│上坑村坑子口││觀上具有危險性│器踰越牆垣侵入│││││335號││可作為兇器使用│住宅竊盜罪,累│││││││之瑞士刀1把開│犯,處有期徒刑│││││││啟大門門鎖後進│捌月。扣案之瑞│││││││入屋內,竊取新│士刀壹把沒收。│││││││臺幣4,100元、││││││││相機1台、零錢││││││││包1只、鑰匙1串││││││││、體重機1部、││││││││手環1只、皮夾1││││││││個。│││├─┼──────┼──────┼────┼───────┼───────┼───────┤│10│101年7月19日│新竹縣新豐鄉│辛○○│持客觀上具有危│丑○○犯攜帶兇│上訴駁回。│││凌晨2時20分│新豐村明新街││險性可作為兇器│器侵入住宅竊盜││││許│242號││使用之瑞士刀1│罪,累犯,處有│││││││把侵入屋內,趁│期徒刑捌月。扣│││││││辛○○熟睡之際│案之瑞士刀壹把│││││││竊取置於枕頭下│沒收。│││││││之皮夾(含新臺││││││││幣5,000元)、││││││││手機1支。│││├─┼──────┼──────┼────┼───────┼───────┼───────┤│11│101年7月19日│新竹縣新豐鄉│己○○│持客觀上具有危│丑○○犯攜帶兇│上訴駁回。│││凌晨3時許│明新街200巷││險性可作為兇器│器竊盜罪,累犯│││││18弄8號││使用之瑞士刀1│,處有期徒刑捌│││││││把啟動車牌號碼│月。扣案之瑞士│││││││PPX-522號重型│刀壹把沒收。│││││││機車後,駛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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