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13行關於「毛重0.564公克,淨重0.10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毛重0.5640公克,合計淨重0.10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1038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驗餘淨重0.10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吳遠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遠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揭居處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564公克,淨重0.10
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693公克,淨重0.438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遠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