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劉女鈴
       黃仁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3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34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本件原
告係遭訴外人 林偉誠 詐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劉女
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款項係撥款至
訴外人 蘇惠雪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故本件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犯罪事
實三所載:「林偉誠因需款孔急,明知原登記為 紀怡如 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
有車貸134餘萬元尚未清償,為求免除自身車貸債務,竟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
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劉女鈴需籌措款項清償上
開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之狀態,向劉女鈴佯稱:其有業務往
來很久之朋友可提供車輛供劉女鈴貸款,以解決前揭繳納遠
信公司分期款項問題,貸款形式係由劉女鈴假藉貸款購買該
車輛,劉女鈴可取得90萬元,然貸款期間車輛仍由原車主使
用,之後原車主會將車輛買回云云;而劉女鈴因資金窘迫,
亦急需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明知並無買受該車
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意先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
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林偉誠
即透過不知情之裕群汽車負責人 莊文祥 ,向裕群汽車配合之
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劉女鈴遂依照約定簽立貸款借據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並簽發60張面額均為
3萬7,440元支票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與友人黃仁南共同
發票),委託莊文祥申辦匯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合作之貸款專案。而莊文祥又於103年7月17日,依林偉
誠之要求,先行代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清償之
貸款134萬1,667元貸款,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偉誠;其後
匯豐公司經書面審核後,誤以劉女鈴確係買受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將劉女鈴名義所申辦之車貸金額
180萬元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
莊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
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
車過戶、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
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
,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
萬9,931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
,及毋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
輪胎之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將現金供己花
用。嗣經劉女鈴詢問貸款進度,惟林偉誠託詞尚未核貸,經
劉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
貸,經劉女鈴報警處理,林偉誠乃簽立承諾書表示將解決相
關貸款問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林偉誠嗣後未依約解
決相關問題,而劉女鈴因無力負擔相關債務,導致未依約償
還款項,經劉女鈴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足證原告劉女
鈴因資金窘迫,因而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兩造
均明知並無買受系爭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
資,而與林偉誠合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
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
向被告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故原告劉女
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本件原告所申貸之180萬元金錢,依上開判決所認係:「扣
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莊文祥配
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
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
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
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
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及毋
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之
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非交付予原告劉女鈴
,上述款項既未交付予原告劉女鈴,則原告劉女鈴與被告間
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至為灼然。且原告劉女鈴係聽從林偉誠辦理本件消費借
貸,其本身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需負擔借貸債務,所有
利益均由林偉誠所獲得,故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存在,被
告欲行求償,應向始作俑者且獲得實際利益之之林偉誠求償
,而非向受害之原告求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劉女鈴、黃仁南於103年7月2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4
年6月21日,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並
透過訴外人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汽
車貸款180萬元,由原告黃仁南擔任保證人,被告因原告劉
女鈴之同意,將貸款匯入裕群汽車莊文祥之配偶蘇惠雪的銀
行帳戶,前開貸款由莊文祥轉交訴外人林偉誠,原告劉女鈴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以該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設定
抵押在案,且被告已依約交借款,被告對原告劉女鈴之債權
存在。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讓渡給他人,顯有
預謀詐取被告汽車貸款之故意,原告劉女鈴繳納十期貸款後
,拒絕繳納剩餘50期之貸款,造成被告損失甚鉅,而竟提出
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受林偉誠詐欺而
共同簽發本票云云,被告否認之,縱使為真,依民法第90條
規定,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㈡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共謀由林偉誠取得貸款,再由林偉誠轉
給原告劉女鈴,然因林偉誠未將約定之金額交付原告劉女鈴
,原告劉女鈴遂對林偉誠提出詐欺告訴,而後林偉誠與原告
劉女鈴約定解決貸款問題,林偉誠乃簽立同意書,並曾於10
3年8月20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及104年1月21
日、4月21日等日期,總計支付原告劉女鈴222,640元,以清
償車貸,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更足證明原告劉女鈴同被告將貸款匯入裕群汽車莊文祥處
清償車款,否則原告劉女鈴又何須與林偉誠協議清償貸款。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貸款匯入原告劉女鈴之帳戶有所不
當,惟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因被告代其清償
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80萬元,致其免除債務,而受有不當
得利,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
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菊字第123348號執行事件受理,有上開裁定、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某日遭訴外人
林偉誠詐欺,誤認林偉誠欲協助其辦理汽車貸款,遂依照林
偉誠指示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
件,並與原告黃仁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原告劉
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貸
,原告劉女鈴乃報警處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影本足稽,是以原告於該時已知有
本件詐欺之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均明知原告劉女鈴無購買系
爭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合
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劉女鈴名下,並以原告劉女鈴
名義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
金額180萬元,故原告劉女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等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87條第
1項亦有明文。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倘若屬實,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固
屬無效,惟被告就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毫無所悉,自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
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抗被告。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劉女鈴所申貸之180萬元金錢,扣除設定手
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裕群汽車負責人莊
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
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
戶、美容費用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換輪胎
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
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元交付予林
偉誠,並非交付予原告劉女鈴,上述款項既未交付予原告劉
女鈴,則原告劉女鈴與被告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劉女鈴與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
行)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由原告黃仁
南為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180萬元指定用於購買契約書所
述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原告劉女鈴委託中信銀行將借款
金額撥入被告公司於中信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該
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按,是以原告劉女鈴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
爭本票申辦貸款時,已約定將系爭貸款撥入被告帳戶用於購
買系爭車輛,而非將系爭貸款金額撥入本人之帳戶,原告自
難以其未取得系爭貸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查
,原告劉女鈴因其個人信用狀況,無法申辦無擔保品之貸款
,乃與林偉誠合意由其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用以申辦系爭
貸款,同時委託林偉誠將系爭車輛讓渡出去,以取得讓渡之
資金70、80萬元,或由林偉誠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劉女鈴,
業經證人林偉誠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林偉
誠並未交付上開資金或系爭車輛予原告劉女鈴,所犯刑法詐
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告劉女鈴係遭林偉誠詐欺而未取得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未將原告劉女鈴所貸款項交付系爭車輛出
賣人林偉誠,原告自不得以未取得系爭車輛或貸款作為其與
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林偉誠詐欺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所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及原告劉女鈴未取得所貸款項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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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180萬元│劉女鈴│103年7月21日│104年6月21日│
│││黃仁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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