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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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璋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4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璋潔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詎謝璋潔於民國98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U2」MTV包廂內,因發現A女手機內有與男性友人之通聯紀錄,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頭皮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新泰綜合醫院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背面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璋潔坦承於上揭時、地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其查看A女手機,看到有A女與其他男性通聯記錄,其心生不滿,動手毆打A女;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並未對A女為任何傷害行為;其當時一開始是打A女巴掌,後因A女反抗,所以其就胡亂打,不記得打幾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4背面、6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卷第6、34頁;99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9頁)。亦與A女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拿其手機查看,發現有與男性通聯紀錄,被告就打其的頭、臉,並搥打其右手臂,導致其受傷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卷第5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被告在查看其手機後,有毆打其頭、臉3、4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而言,雖A女所稱:被告先行毆打後,其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順序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情節之順序不合,惟就被告當天曾因查看其手機後,而毆打之情形與其上揭偵查中所證一致,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毆打伊的順序,伊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可見A女於本院審理時有關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查看伊手機,問伊手機為何有其他異性朋友通聯,被告接著就打伊云云,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另A女於98年9月22日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右頭皮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新泰綜合醫院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續第270號卷證物袋內),則案發後A女所受上揭傷勢,亦與A女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打其的頭、臉,並搥打其右手臂,導致其受傷一節,就毆打部位與受傷情形大致相合,益徵上揭A女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璋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即傷害A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判決當時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亦稱妥適。至於指定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與
A女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情狀,且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後,方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判決本無從審酌,是原審量刑妥適,並無指定辯護人所指過重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璋潔於98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U2」
MTV之包廂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用身體壓制A女,以腳踩住A女之小腿,掌摑並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之方式,致使A女無法抗拒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下A女衣、褲,以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右頭皮挫傷、右小腿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之情,核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人身體之犯行,時間密接,行為地及被害人均同一,侵害法益相同,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係法律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上開傷害A女之行為,亦屬被告施行強暴方法使A女為性交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允當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並未對
A女為任何傷害行為,係因查看A女手機,發現A女與其他男性之通聯記錄,心生不滿,才動手毆打A女等情(見本院卷第34背面頁)。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因查看A女手機發現有與其他男性通聯情形,因而動手毆打A女等情節,前後均供述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卷第6、34頁、99年度偵續字第
270號卷第26頁),核與A女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拿其手機查看,發現有與男性通聯紀錄,被告就打其的頭、臉,並搥打其右手臂,導致其受傷之情形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卷第51頁),且
A女於98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當天進入包廂後,被告質問為何不與他在一起,發生爭執,被告將其推倒沙發上壓住其身體,強吻並脫下其衣物,將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中並射精之情節中(見98年度偵字第32027號卷第51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毆打其身體成傷情形。另A女於99年4月14日偵查中僅證述:其進入包廂後,被告將其推倒在沙發上,並壓住其身體。後來打其臉,腳壓住其小腿並強吻,對其性侵,後被告於伊體內射精等情(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8頁),亦未說明被告打伊臉有造成受傷情形。而A女雖在99年4月14日偵查中提及其於警詢中曾敘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時已對其傷害(見99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8頁),惟A女於警詢泛稱:被告將身體壓在伊身上,以腳踩住其腳,以手用壓其肩,用手打其巴掌、對其揮拳,之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強行押其身體,並打伊臉且對其拳打腳踢,造成其多處受傷云云,當中並未提及被告查看其手機後有毆打情形,已與A女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合,且亦未明確提及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前,以手打其巴掌、對其揮拳,其有因而成傷,故尚難僅以A女上揭偵查中提及其於警詢中曾敘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時已對其傷害云云,遽以認定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有何毆打A女成傷之傷害行為。又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到KTV包廂後,將伊壓倒在沙發上,很生氣打伊,問伊為何要分手,被告打伊臉頰;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在包廂中有查看伊手機,問伊這1、2星期未見面期間,手機為何有如此多異性朋友通聯,被告接著就打伊臉頰,用腳踩住伊大腿,壓住伊雙腿,接著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前即有毆打其巴掌等情(見本院卷第56、57、59背面頁)而言,就被告查看其手機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順序顯然記憶錯誤,已如上述,而A女亦未明確指出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前、過程中至結束,有何毆打其成傷情形,且依A女上揭驗傷單之記載,A女雖受有右頭皮挫傷、右小腿多處瘀、挫傷等傷害,惟並無臉頰受傷情形,益徵A女於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前,被告並未毆打A女成傷。故由A女上揭證述內容,無法認定當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過程中至結束,有任何毆打A女成傷情形,則被告稍後因發現A女手機內有與其他男性之通聯紀錄,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頭皮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犯行,應係被告於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另行起意所為。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日所涉對於A女強制性交犯嫌,即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因發現A女手機內有與男性通聯紀錄,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頭皮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小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之犯行間,並無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該傷害A女之行為為被告施行強暴方法使
A女為性交之當然結果,本即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處。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另行起意於98年11月
9日對A女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因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案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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