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 游起堂 訴訟代理人 游紅華 被告 孫禮潮 即禮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付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98年12月25日下午在台北市○○○路6段185巷1弄從事下水道工程時,遭牆壁垮下壓傷右肩而受有職業災害。當時原告係向下挖一公尺深、面朝下工作,而旁邊倒下之牆壁有4公尺高,故實際無法注意上面牆壁突然倒下情形,並非原告不小心所致。原告於災害發生後送醫急診,經開刀並以骨折鋼板固定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12個月及須專人照顧2個月。惟之後被告對原告即不予理睬,且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故原告亦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補償,以致原告無收入而生活陷入困境,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8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看護費12萬元、醫藥費58,639元及相當於1年之工資40萬元,共計為778,639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78,639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是因為不注意施工才導致受傷,如果原告很小心看有沒有東西掉下來,原告就不會受傷。被告亦曾於原告出院當日到原告家中探望,並欲給予原告紅包2萬元,惟原告家人並未收下,而被告復於約十日後前往探望時,已無法聯絡原告,方得知原告已前往大陸,且其自大陸回台後,亦曾於99年5月到工地與被告及同事喝酒,並無傷勢嚴重之情況,另外並得知原告已於同年6月開始工作,原告之代理人亦曾於同年9月調解時向被告表示,原告係因工作未能到場進行調解。此外,被告之工程行,係以請臨時工之方式包攬污水下水道工程,也曾有數月無工作之情形,故因上述原因,被告僅願負擔原告所為醫藥費支出及住院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薪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後巷施作下水道工程時,因旁邊牆壁垮下(下稱系爭意外)遭壓傷而送醫。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住院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薪資。
㈢原告於98年間自被告受領工資為40萬元,並經被告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5日下午從事下水道工程時,遭牆壁垮下壓傷而受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8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看護費、醫藥費及相當於1年之工資共計為778,63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系爭意外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就本件是否應屬於職業災害而言: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
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解釋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6條規定:「雇主為防止坑內
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本件中,原告主張98年12月25日下午從事下水道工程時,遭牆壁垮下壓傷而受有職業災害。當災害發生之際,原告係挖一公尺深、面朝下工作,而倒下之牆壁有四公尺高,故實際無法注意上面牆壁突然倒下情形,並非原告不小心所致等情。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意外係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原告所從事者為衛生下水道之開挖工作,則於開挖之際,雇主依上述規定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之設施,以防止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而造成對勞工之傷害(此即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被告於審理中坦陳:「我們是把化糞池接管到下水道,以往工作都沒有作支撐,因為那是原來房子違建出來的部分,要將違建部分拆除我們才能去做工程。因為打洞在化糞池外面,旁邊牆壁的磚塊因為震動後鬆動掉下來,打到原告右邊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然被告已自認當時並未設置支撐設備,致原告於從事衛生下水道開挖工作時,遭側邊牆壁垮下壓傷右肩,顯見該「災害」(即原告受傷)與原告所擔任之「業務」(從事衛生下水道開挖工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原告受傷一事足認確屬職業災害,應無疑義。
六、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而言: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該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58,639元醫療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本院卷第30-34頁),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自認,此部份請求應予全額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由其妻 游秀玉 專職照顧,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萬元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原告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調字卷第9頁);再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傷勢經醫師治療後認定為「受傷位置為右手,故日常生活不便,骨折約6-8週穩定,故須請人照顧二個月」,此有該院回覆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既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而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需有他人看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張依一般行情即全日專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相當於1年之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經開刀並以骨折鋼板固定治療,醫師診斷宜休養12個月,致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相當於1年工資4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扣繳憑單(本院調字卷第7頁),以證明原告確於98年間自被告受領工資達40萬元。
2.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開刀並以骨折鋼板固定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從事勞力工作,骨板鋼釘會造成不便,易生危險,故建議拔除之後再從事活動」,而認其宜休養12個月,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回覆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3頁)。顯然原告確實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工資之損害無疑。
3.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99年6月間開始工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而,原告同時也自認已從99年8月間開始做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工地的清潔工作一語(本院卷第49頁),顯然原告自當時起已恢復工作能力,故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7月底止。
4.再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9日始出院,先後共計5天,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既同意給付此住院期間工資,且自認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本院卷第97頁反面),即應給付此住院期間工資共計1萬元。另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98年間自被告受領工資達40萬元,足認原告平均每月受領工資為33,300元,此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他(原告)在我那裡工作一年大約都有30幾萬元的收入」一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7頁反面)。從而,原告因不能工作期間所損失之工資,即包括98年12月30日、31日二日共計4,000元(2000*2=4000),及99年1月至7月份共計233,100元(33300*7=233100),兩者合計共237,100元。至於99年8月以後之期間,因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超過上述金額請求部分,即無法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參照),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之前在被告所設立之工程行任職,每
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以設立工程行包攬工程營生,名下除工程行設立金額20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22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支撐設施而導致右肩受傷,於長達一年期間均無法如以往正常起居活動,其肉體、精神確受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應予全部准許。
㈣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5,7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8,639元+看護費12萬元+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37,100元+慰撫金20萬元=615,739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因為不注意施工才導致受傷,如果原告很小心看有沒有東西掉下來,原告就不會受傷云云。惟查,原告已陳明災害發生之際,其係挖一公尺深、面朝下工作,而倒下之牆壁有四公尺高,故實際無法注意上面牆壁突然倒下情形,並非原告不小心所致等情,且本件職業災害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支撐設施所致,以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時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法證明,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