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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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芙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芙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芙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謝宗 銘等人施用詐術,使 謝宗銘 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劉芙蓉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任秋好 及 王嘉禎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謝宗銘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被害人任秋好及王嘉禎分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月7日合金板儲字第099000637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劉芙蓉辯稱:伊於99年12月16日欲存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時,始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因為平常很少使用該帳戶,故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發現遺失就立刻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伊帳戶裡面本來還有一些餘款,也同時被拾獲的人盜領一空,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風險;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而該提款卡上尚有書寫提款密碼,必能警覺並認知如遺失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帳戶所有人之權益,且觀諸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99年6月21日該帳戶內餘額為786元,至99年12月9日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詐騙之款項前均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紀錄,縱如被告上開所述,其有意將其開店之營業收入存至該帳戶,則其更應該於存入款項前,即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放己身妥善保管為是,故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財物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芙蓉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謝宗銘、被害人任秋好、王嘉禎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至少已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謝宗銘、被害人任秋好、王嘉禎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謝宗銘│99年21月9日下午4│99年12月9│自動櫃員│29,980元│││(告訴│時53分許,詐欺集團│日下午5時│機轉帳││││人)│成員佯以PCHOME拍賣│36分許││││││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予│││││││謝宗銘,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宗│││││││銘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二│任秋好│99年12月9日下午5│99年12月9│自動櫃員│29,980元││││時30分許,犯罪集團│日下午6時│機轉帳│││││員來電佯稱任秋好先│26分許││││││前於網路上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任秋好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王嘉禎│99年12月9日下午7│99年12月9│自動櫃員│29,980元││││時15分許,犯罪集團│日下午7時│機轉帳│││││員來電佯稱王嘉禎先│58分許││││││前於網路上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嘉禎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