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2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邱盟菁 被告 黃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9月12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5,982元(其中消費款443,000元,利息72,982元),及其中443,000元部分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以公告於經濟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在卷可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經濟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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