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鏘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鏘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只(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鏘勺於民國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付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以下分別稱甲罪、乙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分別稱丙罪、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罪,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以下分別稱戊罪、己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
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丙、丁、戊、己罪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1年3月,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2年
6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
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9、2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名喬旅館32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供其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吳鏘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幀存卷可稽,及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由此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付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多起,並均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案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以自陳係臨時工謀生,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該殘渣袋
2只均內含之海洛因殘渣,均已與各該包裝袋附合,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