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毀;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傑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9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第3347號及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九)部分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9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並就其中(一)至(六)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及就(七)至(九)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4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不詳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黃正傑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為警當場自黃正傑手持之罐子內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7.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88公克),且經黃正傑同意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誤載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
100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2包為粉塊狀,淨重合計為5.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5.38公克,剩餘1包為粉末狀,淨重為1.86公克,驗餘淨重為
1.85公克(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7.23公克),且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淨重為0.5590公克,驗餘淨重為0.5588公克,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0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775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3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俱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特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9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不詳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