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秉承原名簡志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秉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粉末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另粉塊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粉末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另粉塊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秉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5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28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4公克,另粉塊1包,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秉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5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粉末2包及粉塊1包可查。又該粉末2包及粉塊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粉末
2包,驗前淨重合計0.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4公克,另粉塊1包,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05號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0.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4公克,另粉塊1包,驗前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
0.87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供其施用之上開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