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罪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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