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陳霖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跨越槽化島,若有警方應提出照片或當場攔下,所傳訊警員,非舉發警員,故其不知,且聲請勘驗現場,亦未獲准,而遭敗訴,乃提起再審,詎原審竟予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固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而法院就交通事件之聲異議案件,所為者乃裁定,非判決,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對之提起再審。茲聲請人就交通異議案件之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辭,肆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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