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曾亦德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見 龍公嘗
法定代理人  曾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曾見龍公嘗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
以104年度旗補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此裁定書已於104年
7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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