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復興
被   告  黃峙雄 (原名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3時38分許,駕
駛向訴外人 詹瑞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乘客3人,進入桃園市○○區○○路○○○號世紀廣
場地下停車場,因不滿相鄰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致
被告需多次倒車始能駛入停車格內停放,竟於凌晨3時42分
許,基於毀損犯意,持放置於停車場內之鐵梯砸毀系爭車輛
之後擋風玻璃,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
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
及原告因此所生之額外支出負賠償責任,分別為:(一)刑
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二)世紀廣場停車費
:系爭車輛由102年2月26日凌晨2時起至2月28日下午16
時為止停放於世紀廣場停車場,每小時停車費60元,共3,60
0元。(三)代步工具費:因系爭車輛維修,原告需使用代
步工具,自2月26日至3月12日為止,每日交通費800元,
共計11,200元。(四)原告前任職於宇新國際開發公司,應
訊期間需向公司請假,造成受有25,000元之薪資損失。(五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200元。上開合計金額為168,000元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部分並不爭執,但兩造已於102年6月
18日以35,000元和解。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6日凌晨3時42分許,遭被
告毀損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兩造業已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就本件毀損達成和解?茲分
述如下:
(一)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964
號判例可參;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8日做成和解書一紙,約定以35
,000作為本件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業已給付完畢,並經訴
外人 許昊衡 見證等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卷宗
第15頁),原告對做成和解書一事並不爭執,惟其主張該和
解書係遭脅迫所做成,並主張其並未向全球當鋪借款,因原
告係其朋友之保證人,102年6月18日地檢署開完庭後,全
球當鋪的人就把原告帶走,被告不知為何亦前往全球當鋪,
當鋪就和被告商量原告應該歸還的金額,35,000元也是他們
商量後訂出來的金額,當時原告係遭壓制,故和解書確實是
遭脅迫所簽等語。然證人許昊衡於104年8月11日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為其朋友之保證人,保證債務金額為40,000元,
102年6月18日當天得知原告在法庭,因此當鋪方面就前往
法院找原告,請原告處理債務,原告至當鋪後就打電話給很
多人借錢,同時想到被告還欠原告錢,就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到了當鋪後,對於金額有所爭執,但最後原告對被告說,
不然你賠我玻璃跟拖吊費用35,000元,兩造就達成和解,被
告把錢拿給原告,原告在把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頁背至第95頁),衡諸證人許昊衡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述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次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庭於103年3月3日
審理期日,被告進行反詰問時,被告詢問原告當天在地檢署
外面,跟原告討論賠償事宜時,有兩個人走過來一直看著原
告,並向被告詢問與原告的事情是否講完,被告稱差不多了
,那兩人就要被告離開,換他們處理。原告均答是。(見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卷宗第36頁頁背至第37頁),被
告復向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有說過原告可否接受35,000元之
賠償,如果無法接受,就到調解委員會再說等語。原告回答
,你是說你只能賠償35,000元,其他多的不願意賠償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卷宗第37頁)。由證人許昊
衡與原告於103年3月3日刑事庭之證詞可知,原告應有為
他人作保證人,並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35,000元作為其擔任
保證人所負之債務為清償,堪已認定。
(三)次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其
受脅迫而簽下該和解書,惟原告於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除了黃柏翰死許昊衡的姓名、身份證字
號、居所地址不是我寫的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我自己的簽
名、身份證字號都是我寫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
號刑事卷宗第35頁至頁背),可知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下所
簽,且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提出有何受脅迫
之證據供本院參考,是原告主張和解書係遭脅迫所簽發,並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達成和解,亦
未能舉證和解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
足採,應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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