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辛○○兼訴訟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子○○訴訟代理人癸○○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玉芬 被告壬○○即 游照枝 之承訴訟代理人廖瑞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戊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各0.
00八七、0.00一四、0.000五公頃,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各0.00四七、0.00一九公頃,均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1、C2、C3部分面積各0.
00二一、0.00一0、0.00四0公頃,均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庚○○按應有部分各七七七分之四六七、七七七分之三一0比例共有;原告及被告壬○○、辛○○、庚○○各應給付予被告子○○、丁○○之補償金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游照枝原為共有人之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3年5月28日游照枝將其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有被告壬○○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壬○○並於94年11月15日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75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75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76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均已老舊,已無保存必要,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且地形方正,有利於建築,以戊案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至分割方案中之丁案分割方案,編號F部分仍維持各共有人共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不公平。就分得土地價差之鑑定結果,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之鑑定有考量按一般交易慣例,位處二路交會處之路角地之土地價格通常均較高於其他臨路地之影響價格之因素,較為可採。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被告丁○○於戊案分得之土地,較之於丁案分得之土地地形修改方正,且分得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確由應付補償價額變成將受補償價額。如認華聲公司之鑑定結論亦有可採,宜採取二者所作戊案鑑定結論之平均值為本件判斷依據。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75之1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75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76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戊案及其圖示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各0.0087、0.0
014、0.0005公頃,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各0.0047、0.0019公頃,均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0.0035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1、C2、C3部分面積各0.0021、
0.0010、0.0040公頃,均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0.0103公頃分歸被告辛○○、庚○○按應有部分各777分之467、777分之310比例共有。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辛○○、庚○○部分:同意本件之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辛○○、 劉秋 願保持共有。並均同意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差之鑑定結果,華聲公司之鑑定似未考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其一樓店鋪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之百分比並不相同,惟其業已考量騎樓因素之影響,勉可接受。依環宇公司之鑑定結果及如原告主張將二者所作戊案鑑定結論之平均值為本件判斷依據,對原可單獨所有分割於不同地段獲高額補償而願維持共有之被告辛○○及庚○○不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同意本件之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差之鑑定結果,以環宇公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壬○○部分:同意本件之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均已逾三十年,如按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該方案編號F部分可分給被告子○○,被告子○○願自行解決遭人占用部分,且與各共有人使用狀態相符,可避免拆除各共有人之房屋,對土地共有人影響較小,較為適當。如按如附圖所示之戊案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子○○不同意他人占用部分分給被告子○○,且共有人均須拆除房屋,影響社會經濟成本過巨。如採丁案之分割方案,對環宇公司及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如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以環宇公司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75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75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同段7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76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並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壬○○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並據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一節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側臨臺中縣豐原市○○路,交通便利,市況繁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西向東分別為門牌號臺中縣豐原市○○路107及109、105、103、99及101號,分別為被告辛○○及庚○○供做開設雜貨店及出租他人供鐵板燒店使用、丁○○供他人開設服飾店使用、壬○○及子○○供他人開設診所使用、及原告供他人開設餐館使用,臨向陽路東南側部分則有他人占用開設泡沫紅茶店之地上物,其建物結構均係建於50幾年間二樓木造磚壁房屋,業據本院分別於91年9月27日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所地政人員及於93年5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1年10月4日(91)豐地測字第091008723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即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並無保留必要。雖被告子○○、壬○○以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位置,均已逾三十年,如按丁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與各共有人使用狀態相符,可避免拆除各共有人之房屋,對土地共有人影響較小為由,而主張丁案之分割方案。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均已老舊,已無保存之必要。且如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面積並不相符,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土地角度均凹凸曲形,不合使用及都市景觀要求,且與建築法規不符,日後無法改建,其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均不如如附圖所示之戊案分割方案,亦有環宇公司及華聲公司分別檢送本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丁案即對兩造均不利,並礙經濟之效益。而如附圖所示之戊案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符,並與各共有人占有現狀之位置大致相符,該方案並乃根據前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主席 張紹廷 所繪製之方案按現狀作截彎取直,土地較整齊合於使用,亦符合都市景觀要求,其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亦較高,除亦有上開環宇公司及華聲公司分別檢送本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憑外,並據證人即前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主席張紹廷於本院結證屬實。原告及被告辛○○、庚○○及丁○○復均同意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利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戊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因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側臨臺中縣豐原市○○路,而向陽路現行開設有地下道,影響土地之價值,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即因臨何路段,其價值會有差異,該事實並經上開環宇公司及華聲請公司均鑑定屬實,亦有前開該二公司檢附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至該二公司就戊案分割方案所鑑定兩造間互相補償之價額雖差異甚大。惟華聲公司及環宇公司之鑑定過程分別為該公司之鑑定人丙○○及乙○○於本院結證:「我們評估臨中正路一坪是五十二萬元,臨向陽路一坪是二十五萬六千元,如分割圖形中正路與向陽路互通,地價是三十八萬八千元,論述見補充報告書第4頁、第5頁,理由是二者相加除於二的結果。向陽路二十五萬六千元的理由,有考慮到未來向陽路平面化的結果,其論述見報告書20頁至22頁,角地加成沒有考量,理由是因為向陽路及中正路的夾角,小於六十度,正常是九十度。就丁○○部分,丁案與戊案的分割方法,其於戊案應受補償,其於丁案應補償他人是因為臨中正路的面寬縮小,所以總值縮小。我們不會考慮到一個店面或兩個店面,我們都是以統一價格路線價來評估。就D部分區分為三部分,是因為D102在截角的地方可與D101整體有掛廣告招牌的效用,可供出租,根據我們的調查二、三樓的招牌,出租一個月可收四至六千元的租金,三樓以上租金稍降。D103路線價是三十八萬八千元是因為D103可與D101合併使用,所以路線價是三十八萬八千元,因為他是分割給同一人。以地籍○○○區○○○○路及向陽路的路線價再考量兩者可否合併使用。D102是臨街寬度四米半加以區分。」;「我們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評估臨中正路每坪五十萬元,向陽路每坪十八萬,估價方法是以市場比較法,基地前後臨路的地價每坪約四十一萬五千元,分割前後的基準以此為依據,所以分割前個別條件,有做地形、面積及位置的調整,角地的部分,分割前是角地的部分補正率是110%,分割後,因地形較優,所以角地上升至120%,其他個別土地的部分,詳見報告書所附之價格表。::我們與華聲鑑定期間差一年,中正路價差不大,差別較大的是向陽路,向陽路我們是以現值推估,以市場比較法來計算。」等語;且觀之該二公司之鑑定,環宇公司之鑑定僅以市場比較法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以同一之加成或減成比例計算分得土地之價值,而華聲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 蘇慕斯 法則、 霍夫曼 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之估價法則,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騎樓之不同,及有無他人占用及各種利用狀況將兩造所分得○○○區○○○路線價位區及各騎樓價位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二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是以華聲公司之鑑定既係於94年5月17日始為鑑定,於鑑定過程中並有就向陽路地下道是否會因該路段鐵路高架化後恢復為平面道路一事加以仔細調查,並依據國際估價原理,及參考各估價法則,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區○○○路線價位區及各騎樓價位區,詳計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以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較貼近現狀,並較周詳,而為可採。至本件土地所需留設之騎樓地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業復經華聲公司為補充鑑定,並詳為說明,亦有前開該公司檢送本院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可佐,且雖被告丁○○於戊案分得之土地,較之於丁案分得之土地地形修改方正,且分得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而由應付補償價額變成將受補償價額,然乃因其於臨中正路的面寬縮小,所以總值縮小,亦據上開鑑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均不足認華聲公司之鑑定有不可採之處。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併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2所示,應為公允。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1: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甲○○│167/600│├───┼──────┼────────┤│2│辛○○│467/2880│├───┼──────┼────────┤│3│庚○○│310/2880│├───┼──────┼────────┤│4│丁○○│3/16│├───┼──────┼────────┤│5│子○○│29/320│├───┼──────┼────────┤│6│壬○○│139/800│└───┴──────┴────────┘附表2:
┌──┬───────┬───────────────┐│編號│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金額單位(新台幣)│││├───────┬───────┤│││被告子○○│被告丁○○│├──┼───────┼───────┼───────┤│1│原告│1,804,356元│248,696元│││合計2,053,052│││││元│││├──┼───────┼───────┼───────┤│2│被告壬○○│262,844元│36,228元│││合計299,072元│││├──┼───────┼───────┼───────┤│3│被告辛○○│13,426元│1,851元│││合計15,277元│││├──┼───────┼───────┼───────┤│4│被告庚○○│8,913元│1,228元│││合計10,141元│││├──┼───────┼───────┼───────┤│││合計2,089,539│合計288,003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