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陳皇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東向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照片模糊不清,車牌號碼及交通號誌都沒看見;且開罰日期當天有可能不是原告所駕駛的,因為原告當天是在做生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25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略以:「…違規車輛5173-LA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2日12時55分行經本縣頭份鎮124線甲線1公里東向路口處闖紅燈,經檢視第1張採證照片『5.12』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12秒、『029.0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9.08秒時進入路口,『L1』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1(內側)車道;第2張採證照片『029.88』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9.88秒時進入路口,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本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無違誤…。本局再次審視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交通號誌均可明顯辨識,又查詢該車車籍資料,車種:自用小客車、廠牌:中華及顏色;車頂綠色、車身銀色,均與違規採證照片之車輛相符」。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照片模糊不清,車牌號碼及交通號誌都沒看見,
惟經被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車牌號碼與交通號誌均清晰可辨識,又舉發機關據以取得採證照片之科學儀器已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因此,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並提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佐證,即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開罰日期當天有可能不是我們所開的,因為
本人當天是在做生意」,然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即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原告若主張其非違規之駕駛人,則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依法處理,而非空言主張。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以原告即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車主)為舉發及裁罰之對象,是否適法?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測照相片顯示:⑴畫面顯示時間
為103年10月2日12時55分17秒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至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處(東向),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第29.08秒時仍由內側車道進入交岔路口。⑵約12時55分18秒許,該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於紅燈亮起第29.88秒時,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進行左轉(見本院卷第25頁)。又照片中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款式及車牌號碼等均清晰可辨,核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確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誤。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照片模糊不清,車牌號碼及交通號誌都沒看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科學儀器屬固定式闖紅燈測照設備,係架設於苗栗縣頭份鎮124甲線1公里處(東向),且公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此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5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及第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此,舉發機關以該固定式闖紅燈測照設備所攝得之相片,作為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闖紅燈違規之證據,於法即無不符。又原告乃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車主),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為逕行舉發之對象,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違規當日可能未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原告於104年2月5日即已繳納罰鍰完畢,嗣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亦僅爭執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送地址有誤,以致未能按時繳款等語,未曾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此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及被告104年3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1頁)。原告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為前開主張,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且,縱使違規駕駛人確實另有其人,亦屬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歸責之問題,原告既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自無礙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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