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詎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96年10
月1日、96年10月30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5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