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凌晨
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4、5時許」、第8行至第
9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楊志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年6月
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⑦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處5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確定;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⑦⑧案件,則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地點與其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楊志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釋放,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年10月20日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旅館101室查獲,並扣得楊志昇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志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4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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