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蔡清雅 相對人 李晏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家事不當得利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移轉由聲請人台中分會指派律師辦理,相對人於上開家事案件中在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已於9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因而取得3,091,643元之債權,嗣經聲請人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會於98年1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將上開審查決定分別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9樓,於98年11月24日以查無此人遭退回,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於99年3月25日以招領逾期遭退回,於104年4月17日再度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但於104年5月12日再以招領逾期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16日向鈞院聲請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9日確定,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之變動之審查表、聲請人台中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聲請人寄送系爭決定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在不明為由,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已於108年10月9日完成公示送達公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檢核無訛,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系爭決定通知書於公告滿2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依系爭決定通知書備註所載:「1.若您對於回饋金之審查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書後30日內,填寫覆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會提出覆議之申請,本會將您之覆議文件,轉交由本會覆議委員會審議。…」,是相對人於系爭決定通知書公示送達生效後尚有30日之覆議期。茲覆議期雖已期滿,相對人亦未提出覆議申請,聲請人應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後,始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決定通知書覆議期滿後,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給付,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旨,難認相對人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0,000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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