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沈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21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
因倒車時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房榮義 所有並由訴外人 房海龍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5
元(即工資5,460元、塗裝19,2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4,665元(即工資5,460元、塗裝19,
2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
費用24,665元,均為工資(塗裝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
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