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6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王斯加
被 告 蔡嘉穎
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相 對 人 林鈺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
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20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簡字第6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
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
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原告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667元,嗣擴張請求
金額為455,833元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元之77%,其數額為3,819元(計算式:4,960
×77/100=3,8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元之23%,其數額為1,141元(計算式:
4,960×23/100=1,14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