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涂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
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46,925元,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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