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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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盧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106年3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290元,包含
消費本金30,402元、利息1,88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