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雜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雜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3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28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嗣上開 判決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並送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4月21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27日前,至該署履行支付事項,該通知函並於106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受刑人戶籍地,及於
106年4月27日寄至「嘉義縣○○鄉○○村○○街○○○號」之受刑人居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孫子 賴泓銓 收受,因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前仍未支付,經同署檢察官再次於106年11月30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履行支付事項,該通知函再次寄存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及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居所,由其同居人即孫子賴泓銓收受。以上均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112號執行卷宗無訛。準此,受刑人屢經函催,迄今仍未陳報支付證明,其未履行緩刑條件,已甚明確。又經本院電話聯絡受刑人,由其孫子賴泓銓接聽代為表示受刑人因緩刑期間又另有犯罪,認緩刑將遭撤銷,故無再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於期限內遲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支付公庫一定數額之負擔,而上開負擔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且屢經函催仍置若罔聞,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且經本院電詢結果,亦確認其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思,足徵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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