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郁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被告犯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沈郁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