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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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國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國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幫岳母做生意及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侯國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村0
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至9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8線公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鄉○○路近龍德村圓環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侯國賢於緩起訴前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