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田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九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九五號卷宗。
理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本院88年度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繼承人 高德義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高德義已死亡,為確保伊債權之需要,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87年6月15日北院義85民執辛16463字第183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5年11月8日士院 潔民誠 88繼395字第1050321204號函等件為證,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