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5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宜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財政部 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4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5月間,銷售未辦保存登記之宜蘭縣○○鎮○○路○○○○○號之「上新花園」遊樂區之地上建物、定著物、作物及附屬設備全部(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予 弘輝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50,000元外,並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750,000元處以3倍罰鍰計5,25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4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40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與弘輝於95年2月14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訂有買賣
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前條買賣契約標的總價金,雙方同意為新臺幣(以下同)3,500萬元整。」第3條付款約定:「一、第一期款,買方於簽立本約時,支付賣方50
0萬元整。二、第二期款,買方於提示原地主 黃秀雄 於稅捐稽徵處切結該地上建物係其所建之證明文件後,給付賣方500萬元整。三、尾款2,500萬元之給付,依本契約第
8條辦理。」第8條特約事項約定:「……。二、買方得標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宜蘭縣○○鎮○○段75-11、75-12、75-13、75-35及75-37等5筆土地時,賣方有協助買方以金億公司之名義,完成申請該
5筆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遊憩用地,及使『上新花園』遊樂區合法化暨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並有將因此取得之權利移轉與買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在賣方已盡最大努力提供前述協助義務後,買方給付賣方尾款2,500萬元。……。三、若買方未得標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前所示5筆土地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要求賣方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買方亦得選擇另行出賣,但須俟第三人買受並支付價金後,再由買方支付賣方尾款。」嗣原告與弘輝公司於同年5月26日及6月19日分別再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㈡,重申上旨外,並另約定弘輝公司得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指定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潘俊榮 ,及尾款2,500萬元給付之期限及條件等情。足見原告與弘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弘輝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潘俊榮拍得上開5筆土地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易言之,該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俟條件成就,契約始生效力。依此,原告自應於契約生效時,始負開立銷售憑證之義務。詎弘輝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潘俊榮,事後未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拍得系爭土地,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就,其契約即失其效力。弘輝公司爰於98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函准退還該公司所繳契稅及房屋稅在案。從而原告被課營業稅之原因顯不存在,自毋庸再開立銷售憑證。故被告抗辯:按營業稅債務原則上可論為於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成立」,於法律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之應開立憑證時「生效」,在依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應繳納稅款時「屆清償期」,是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所規定之開立時限時發生,一旦憑證開立義務成立後,為免除該營業稅負擔,營業人必須解除契約,造成銷貨退回,以消滅該原已發生之銷售事實(稅捐客體)云云,自非可採。
⒉弘輝公司事後因訴外人潘俊榮(弘輝公司指定系爭買賣標
的物所坐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人)與 邱秀輝 、 戴慧萍 、 張有為 (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始建造人黃秀雄之債權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宜蘭地院95年度重訴第32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宜蘭地院95年度重訴字52號)被判決敗訴,弘輝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該買賣標的物復遭張有為等人聲請宜蘭地院查封拍賣,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已給付不能,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5、9條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計4,00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向弘輝公司所收取之定金1,000萬元,係屬履約之擔保,其法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殊非單純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原告並無任何實質經濟利益可言。乃被告徒以原告向弘輝公司收取定金1,000萬元,遽認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應補徵營業稅額175萬元並科處3倍罰鍰525萬元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首開法條所揭示之徵稅原則。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應認原告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弘輝公司,依其移轉事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付款約定金額及產權移轉資料,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銷售行為,自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弘輝公司,雖其嗣後提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宜蘭縣稅務局)98年9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80027520號函,主張已解除其與弘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其98年
9月1日之解除契約,無法產生「稅捐構成要件」回復,而使稅捐復歸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之系爭營業稅債務既已生效,其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繳納,自生逃漏結果,被告對之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云云,即無足取。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惟有如此,行政先例始足以產生「行政之自我拘束」。後之行政處分,如無其他堅強合理之事由,不得任意與行政先例有所出入,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經查:
⒈原告與弘輝公司於95年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弘
輝公司以3,500萬元,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弘輝公司,弘輝公司並依約給付原告定金及第二期款各500萬元,於同年5月23日依規定繳交契稅。嗣弘輝公司因其非自然人,無法拍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宜蘭縣○○鎮○○段75-11、75-12、75-13、75-35及75-37等5筆土地),爰於同年5月26日再與原告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旋弘輝公司再與訴外人潘俊榮以被告之制式契約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潘俊榮買受該買賣標的物,潘俊榮並於同年6月20日繳交契稅等情,有上開二宗買賣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弘輝公司與潘俊榮簽訂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
⒉茲潘俊榮與弘輝公司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申請
撤銷該宗買賣,被告已退還潘俊榮所繳納之契稅稅款。弘輝公司再依同上方式,於96年4月26日以系爭買賣標的物已遭第三人張有為查封,弘輝公司因給付不能而違約,爰依上開買賣契約第5、9條約定,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計4,000萬元,並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解除其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宗買賣,復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原告,被告亦已將弘輝公司所繳納之契稅稅款退還之,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弘輝公司與訴外人潘俊榮間之買賣契約,既未對弘輝公司課予營業稅,事後又准弘輝公司撤銷契稅申報之申請,足見被告已有弘輝公司與訴外人潘俊榮間之買賣契約,免開立銷貨憑證之行政先例,甚為暸然。
⒊原告於95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7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已
對於上開行政先例詳加說明,復於97年8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復查。是本件原告與弘輝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核與弘輝公司與潘俊榮間之買賣案情完全相同,自應俟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弘輝公司,並繳交營業稅,被告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乃被告祇對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開買賣課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其就相同之事件顯未為相同之處理,有違其行政先例,其處分自與前揭平等原則不符。
㈢依90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
約,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又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可見買賣契稅之申報人為買受人,有權為撤銷契稅退稅之人亦為買受人。經查:
⒈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
而原告收受自弘輝公司之本票價金亦已返還該公司,依前揭契稅條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復查違章稅款,並請求准於弘輝公司承認上開買賣契約生效時,再報繳稅款。
⒉被告未查明上開買賣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弘輝公司
,有權撤銷契稅及退稅之人為弘輝公司而非原告,竟以98年2月10日北區稅法一字第0980005791號函,額外課原告須檢送撤銷契稅相關資料憑辦之限制,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增加原告之不利益,已違反法律與一般原則,其行政裁量擅自增加上開事項,自有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經查:
⒈依宜蘭縣稅務局98年9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80027520號函
之說明二:「貴公司(指弘輝公司)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依法准予撤銷並退還已納契稅稅款,退稅款項33萬4,525元業已撥入合作金庫復旦分行貴公司約定帳戶;……。」是訴外人弘輝公司確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宜蘭縣稅務局申請撤銷該宗買賣,該局亦將弘輝公司所繳納之契稅稅款退還之。從而,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所課予原告之營業稅原因亦已不存在,被告自應撤銷原處分。
⒉又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之張有為、戴慧萍、邱
秀輝與原告、潘俊榮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有為等3人,有該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告除前述買賣契約已解除外,其所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亦將遭拆除,從而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其買賣標的物亦將滅失,乃被告恝置此情於不論,逕審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75萬元,並科處3倍漏稅罰鍰計525萬元之處分,殊欠公允。
⒊原告於98年8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復先後於同年9月22
日、25日收受宜蘭縣稅務局之前述函及宜蘭地院之前述執行命令,類此文件俱屬原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於原告之處分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執為申請被告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新事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次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
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又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⒉本件原告於95年4月至5月間銷售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買
賣標的予弘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5,000,000元,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宜蘭縣稅務局通報資料,查得系爭建物已於95年5月22日申報買賣移轉予弘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5,000,000元及營業稅額1,750,000元,有說明書、調查函、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證明書及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50,000元。
⒊有關原告主張依宜蘭縣稅務局98年9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
80027520號函,弘輝公司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課予營業稅原因已不存在乙節,經查:
⑴按營業稅債務原則上可論為於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成
立」,於法律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之應開立憑證時「生效」,在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應繳納稅款時「屆清償期」,是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所規定之開立時限時發生,一旦憑證開立義務成立後,為免除該營業稅負擔,營業人必須解除契約,造成銷貨退回,以消滅該原已發生之銷售事實(稅捐客體)。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應認原告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弘輝公司,是依其移轉事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付款約定金額及產權移轉資料,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銷售行為,自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弘輝公司,雖其嗣後提示宜蘭縣稅務局98年9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80027520號函,主張已解除其與弘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等語,惟其98年9月1日之解除契約,並無法產生「稅捐構成要件」回復,而使稅捐復歸消滅之法律效果( 黃茂榮 教授著「稅法總論」第一冊288頁以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營業稅債務已生效,其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繳納,自生逃漏結果,被告對之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銷售建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5,00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750,000元處3倍漏稅罰5,25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之程序事項說明: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劉素淨 ;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1655120號函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爭點之確立:
⒈原告為營業人,以3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買賣標的
(土地上之建物、定著物、作物及附屬設備)貨物予弘輝公司,雙方履約及解約經過如下所述。
⑴95年2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弘輝公司同日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原告。
⑵同年5月26日雙方就履約事項為補充約定,弘輝公司又支付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
⑶同年6月19日雙方再次為履約事項為補充約定,弘輝公司再支付1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
⑷被告主張:「95年6月20日在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繳
納契稅後,該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限已實質移轉予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因而完成交付買賣標的之行為」,但原告對此事實則未全盤承認,而在言詞辯論時稱:「當時公司已停業,弘輝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未取得鑰匙,無法進入買賣標的物管領使用該等物品」云云。
⑸其後雙方發生履約糾紛,弘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而於96年4月26日向民事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⒉被告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認原告有銷貨事實,卻未依法開
立銷項統一發票,並依限申報銷項稅額及繳納營業稅,構成稅捐逃漏違章,乃對之補徵營業稅1,750,000元,並按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5,250,000元。
⒊原告則認上開銷貨行為既因發生民事糾紛而無法履約,因此不應再繳納營業稅。
㈢處理上開爭點所涉及之營業稅法制說明:
⒈按營業稅是性質上消費稅,但基於稽徵技術之考量,原則
上採取加值型之稅制設計,轉而在貨物及勞務之銷售階段,就其加值而課稅。換言之,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為「銷售行為」。
⒉然而銷售行為從締約開始,到履約完畢為止,將歷經時日
,因此在時序上為「線段」之概念,可是稅捐則為法定之債,在法定構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務發生,其在時序上為「時點」之概念。因此從規範體系之角度言之,即需從持續進行之銷售行為中確定某一時點為營業稅稅捐債務發生之時點(或稱稅捐債務生效時點)。在該時點屆至時,營業稅之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出賣人),即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稅捐實質負擔人,並在該稅捐週期內(單月之15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存在,違反此項義務者即構成營業稅逃漏之客觀結果,再視其有無主觀歸責要件,而決定應否應否負擔漏稅違章責任。
⒊上開營業稅稅捐生效時點之決定,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由「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來決定。本案中原告被視為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其銷售標的既然是公司既有之貨物,則其稅捐生效時點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在「發貨時」全額開立統一發票或繳稅,若有「發貨前先受領價金」之情形,則應先就已收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稅。
⒋至於銷售行為發生後,事後有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發生,
則應循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銷貨折讓、退回之程序,在往後發生折讓、退回之稅捐週期處理。而銷售折讓或退回發生後,對先前已發生之稅捐債務及違章效果是否有影響,固然在學理上有爭議,不過在依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所示,認為事後之銷售折讓及退回,對已成立之漏稅結果不生影響(釋字第660號解釋文內容為「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㈣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則如下述:
⒈首先確認者,95年2月14日在弘輝公司支付價金1000萬元
之時點,原告就該1000萬元之價金受領即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並在同年3月15日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
⒉其次應說明者,本票之交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對價金
給付擔保義務所提出之人之擔保,而不認為等同於現金之實際支付,故在9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9日之時點,原告尚無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之義務存在。
⒊至於就「95年6月20日原告是否有完成本案買賣標的之交
付」之事實爭點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此項待證事實為真正,從而在此時點原告亦有開立餘款2500萬元銷項統一發票及繳納對應稅額之義務發生。
⑴經查上開待證事實性質上屬稅捐債務發生事實,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⑵對此待證事實原告雖避重就輕,而謂:「當時已停業,
沒有將鑰匙交給對方,對方亦無法使用該買賣標的物,故不算真正有交付對方」云云。
⑶然而依以下事證足知原告以上所述內容,核與實情不符
,且可確定上開買賣標的物確已在95年6月20日交付予買方弘輝公司指定之潘俊榮。
①首先依原告與弘輝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
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遊樂區之地上建物、定著物、作物及附屬設備全部」,而不包括土地,而上開買賣標的物因為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只能以現實交付方式移轉其權利,乃屬當然。因此後續履約過程中,言及移轉者,實為買賣標的物之現實交付。
②而依原告負責人 吳焰明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弘輝公司繳清原告公司從83年度起所欠之稅款270萬元」、「其同意弘輝公司去繳納契稅後產權就移轉給弘輝公司」、「因為買方(弘輝公司)要求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產權先移轉予弘輝公司再移轉給弘輝指定之第三人」。核與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潘俊榮(該民事案之原告)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之「(問:本件產權有無移轉給弘輝公司過?)有。當時是繳清了稅款,原告把所有資產過給我」、「(問:何謂資產過給你?何時取得資產)就是房屋稅單所記載的95年6月20日」等證詞內容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6頁)。顯見原告公司確有在95年6月20日對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潘俊榮為「發貨」行為。
③此外原告負責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供稱:「本案(
買賣標的物)只有移轉處分權」等語,再配合「弘輝公司接續於95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9日開立二張本票予原告(面額共計2500萬元),95年6月19日之書面約定中尚有『雙方同意依原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標的全部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潘俊榮』之內容」等客觀事實觀之,更可確知上開買賣標的已實際交付予弘輝公司指定之潘俊榮。
⒋至於弘輝公司於96年4月26日解除契約一節,依上開法理
所述,不影響原告已發生稅捐義務及其漏稅違章事實。而原告應履行之稅捐債務不為履行,又別無不能履行之客觀情事存在,則其對此違章事實,主觀上明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應負違章責任,從而被告對其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衡諸上開規範體系,自非有據。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