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被告方安全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簡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方安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陳地利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新園籍漁船「明豐勝6號」(原名「鯓滿豐號」,船籍編號:
CT2-4266號)船長,與乙○○、甲○○、方安全均明知渠等與陳地利間並無實際成立僱傭關係之意,實際上亦未曾受陳地利之僱傭而出海作業,僅係為日後換發船員手冊方便,陳地利受乙○○、甲○○、方安全之請託,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某日(方安全及乙○○部分)及93年10月間某日(甲○○部分),各執載明該三人受僱於明豐勝6號即陳地利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該漁會審查文書齊備,即轉送屏東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乙○○、甲○○、方安全與陳地利間確有僱傭之真意,而將該不實之僱傭事項登載於掌管之船員手冊及漁船船員清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漁政上對船員之管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方安全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地利於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警卷所附鯓滿豐號漁船船員清冊及被告等人之船員手冊影本所載無違,被告等人之自白應可採信,渠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
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案之新舊法如下:
(一)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1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4條之罪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二)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茲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三)再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刑法第28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與陳地利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東港區漁會人員轉送僱傭承諾書予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等三人持上述不實僱傭承諾書等資料,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船員手冊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並進而「核發船員手冊」,然被告乙○○係於88年3月30日即取得船員手冊,被告甲○○於74年6月8日即取得船員手冊,被告方安全於87年9月23日即申請補發船員手冊,此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8年11月18日東區漁輔字第0980012940號函可稽。換言之,被告三人取得船員手冊之時間,均遠在上開犯罪時間之前,亦即渠等提供不實僱傭承諾書之行為,顯與「取得船員手冊」無關,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述,即有誤會,原審逕認採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亦有未洽。
(二)原審所引用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等人於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將被告等人受僱於陳地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以取得船員手冊,再進而持以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行使,且於論罪及據上論結欄亦論列被告等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法第216條,但關於被告甲○○、方安全之主文卻記載「甲○○、方安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主文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認定顯有矛盾,自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乙○○持上述登載不實之船員手冊,於92、93年間持以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行使,經該區漁會審查後,自92年間「加入」投保漁民勞工保險,並詐得政府對於漁民勞工保險之補助一節。經查,被告乙○○係於89年8月
25日即參加該漁會並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7日保承職字第09960018070號函可憑,故聲請意旨及原審所認被告乙○○係於92年間投保一節,即有誤會;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始得由所屬區漁會申報加保。又甲類會員之審查屬漁會法之規範,本局並無審查權,故漁會依照漁會法第15條規定審查所屬漁民之入會資格,如符合資格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後,確實際從事從事漁撈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為其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參,再按「礙於目前漁業資源短缺,漁業經營成本大幅飆漲及近十年來漁業景氣持續低迷不振,且政府大力推行並獎勵休漁政策等漁業狀況,為此,本要點(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實施(92年11月14日)前已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如不違反漁會法第17條、19條規定,或未從事漁業勞動以外工作者,皆認定為本會甲類會員」亦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9年2月12日東區漁會字第0990010323號函足稽。可見被告乙○○自89年間加入該漁會並成為甲類會員及參加漁保後,即由東港區漁會本於上開原則持續認定其為甲類會員,並因而得以繼續參加漁保,並未因其是否主張或提出上開僱傭承諾書而有影響,故尚難認為被告乙○○之得以加入漁民勞工保險或取得政府補助與前開於92年間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何關聯,更難逕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取得政府對於漁民勞工保險補助之行為,是原審及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述,亦有未洽。
(四)原審及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三人有持上述登載不實之船員資料及船員手冊行使,被告乙○○並進而持以以參加漁保,然此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限縮被告等人之行使行為及被告乙○○之詐欺行為。且查,被告乙○○係於89年8月25日、被告甲○○係於74年6月8日即加入漁民勞保,而被告方安全則係迄96年7月26才加入漁民勞保,此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98年11月18日東區漁輔字第0980012940號函可憑,其三人參加漁民勞保之時間,均距其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取得船員手冊之時間甚遠,顯難認為渠等有何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行使該於92或93年間登載不實船員手冊之行為,或被告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取得漁民勞保中政府補助之利益間有何關聯性。且雖依「漁船船員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第10條第2款規定,「無法依前項方式查核者,得以船員手冊漁會簽證之受僱、解僱累計期間核算」(屏東縣政府99年2月12日屏府農漁字第0990038238號函參照),但查被告乙○○、甲○○二人縱扣除受僱於明豐勝6號期間,至被告乙○○、甲○○各於94年9月23日及94年2月3日換發船員手冊時,其受僱於其他漁船之期間,仍符合換發船員手冊之規定(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9年4月2日東區漁會字第0990010642號函參照)(至方安全於93年12月8日申請換發船員手冊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
18日屏府農漁字第0980269189號函,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持該不實之受僱資料申請換發船員手冊),故尚難遽行推認被告等三人有持該不實漁船船員清冊或船員手冊行使以換發船員手冊之行為,故原審及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有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雖不能證明,惟該部分若成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同年7月
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業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情節有別),且渠等之犯罪動機雖係為日後換發船員手冊方便,然尚難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持該不實漁船船員清冊或船員手冊行使以換發船員手冊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所生危害尚輕,本院因而為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