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間因乙○○工作晚歸之問題,時有爭執,因而感情不睦。民國96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丙○○在基隆市○○區○○街上,見乙○○與同事 杜世儀 並肩行走,竟萌傷害之故意,隨手撿拾路旁鐵棍1支,自背後毆打乙○○右後大腿,致乙○○受有右大腿瘀傷(7x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杜世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乙○○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證人乙○○2人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本院爰審酌證人乙○○所受傷勢雖非至重,然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與乙○○間之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其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方法,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證人乙○○之鐵棍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查無沒收依據,爰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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