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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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6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80113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6年度地價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名稱原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嗣於98年12月1日更名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並經被告 陳明 在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加油站中,竹北站、新湖口站、新豐站、新埔站、新庄子站、關西站、竹東站、東林路站、橫山站、芎林站、寶山站及北埔站等12個加油站(以下簡稱系爭加油站)所有經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原經被告(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按加油站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其自90年起陸續附設加水站、洗車場及便利商店等設施,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卻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案經人檢舉並經被告查獲結果,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70037315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徵原告94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268元、224,700元及284,515元;另以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按各年期所漏稅額裁處原告3倍罰鍰合計2,038,449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裁處96年罰鍰部分,訴願駁回;裁處94年至95年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對於96年度罰鍰計853,545元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規定所明揭。
㈡本件被告按原告96年度漏繳地價稅額裁處原告3倍罰鍰之處分,並無法律依據,而應予以撤銷,茲陳述如下:
⒈經查,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在96年7月11日將「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而未申報」增訂為裁罰原因並生效前,查無相關「合憲」法令明定處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而未申報」之情形。是以,在該法律修正之前,於合憲法制架構下,本件原告因疏忽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之情,自應不罰;縱事後法律有所修正,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有利於當事人之規定(即免罰)為準。是以,本件被告逕依不利於原告之新法,以原處分針對原告94、95及96年度地價稅事件課處罰鍰,業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及同法第5條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9號解釋,略以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申報而未申報應予以處罰,顯以行政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甚明。準此,於96年7月11日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關於「違反特別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因牴觸憲法,揆諸憲法第172條規定,係屬當然自始無效。復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亦均拒絕適用修法前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是本件被告遽依新修正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本件94、95及96年度地價稅事件之裁罰依據,於法顯有違誤。
⒊再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19號解釋所謂「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等語,應認係大法官會議責成相關機關應依該號解釋意旨完成修法作業之最長期限,而不宜解為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系爭違憲之條文仍得有效適用。
故被告於上開修法作業完成前,自應停止適用系爭已被釋憲機關宣告違憲之條文,始符合依法行政之真諦。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96年度罰鍰之處分,其所依之違章事實即其認原告有漏繳96年度地價稅之情。惟查,96年度地價稅額所屬期間為96年1月至12月、繳納期間則為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故縱然於96年7月11日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增訂「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為裁罰原因,然原告上開違章事實並非係修法後才發生者,至為顯然,自無該新修正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係於法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96年期地價稅罰鍰853,545元部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次按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96年7月11日則修正為「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又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及91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59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12月20日令)分別略以「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除供加油站本業直接使用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部分,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外,其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所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自動販賣機及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使用部分,應按一般稅率計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㈡本件96年地價稅罰鍰部分,因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土地
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原告就原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加油站用地有部分變更使用之情,迄未踐行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申報程序,是被告依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原告96年短匿之稅額課處3倍之罰鍰計853,545元,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修正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因
疏忽故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本應不罰;縱事後該法律已修正,本件亦應依修正前有利於當事人之規定(即免罰)為準。是被告就原告94、95及96年度漏繳部分裁處罰鍰,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之從輕原則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略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自90年起已陸續變更使用,若其於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即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辦理向被告申報,自可免予處罰。惟原告於97年6月13日被查獲前均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96年度地價稅開徵(限繳日: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前,土地稅法第54條業經修正生效,是被告就本件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章行為,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所為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96年度地價稅額所屬期間為96年1月至12月
,其違章之事實既非於96年7月11日修正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後才發生,則本件尚無從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一節。惟查,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業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而本件原告因未於96年度地價稅開徵前申報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有變更使用之情,致被告短課,已如上述;而其違章事實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時仍係持續中,經被告於97年6月13日查獲後,於97年11月26日裁處,故本件被告之查獲及裁處,皆係於該法修正後所為,至為顯然。綜上,縱該稅法係於年度中修正,惟此與原告所為已造成當年度地價稅短課、短繳之結果,尚無影響,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蓋被告裁處時與原告不作為之違章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云云,顯係於法無據,殊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課處原告96年度地價稅罰鍰之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96年7月11日則修正為「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又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固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㈡然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與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30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9號解釋於95年11月10日釋示闡明在案。
㈢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
免地價稅」之意義,係限於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並不及於其他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如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情形)。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將非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30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顯係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甚明。故本院於具體個案,自得拒絕適用該違憲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堪以確定。
㈣本件原告所屬系爭加油站所有經核准設置之加油站用地,原
經被告(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准按加油站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其自90年起陸續附設加水站、洗車場及便利商店等設施,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卻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申報,經人檢舉並經被告查獲結果,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原告94年至96年地價稅,分別各170,268元、224,700元及284,515元;另以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按各年期所漏稅額裁處原告3倍罰鍰合計2,038,449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裁處96年罰鍰部分,訴願駁回;裁處94年至95年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就有關96年度罰鍰計853,545元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㈤按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
因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仍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而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已將該要件予以明定,且修正前及修正後因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均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上開新、舊規範相續銜接,一體適用,是被告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所為本件罰鍰部分之裁處,固非全然無據。
㈥惟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94號、第402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稅法第6條前段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土地稅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明定減免之標準與程序。由是,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減免標準之土地,依該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須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始能獲得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同規則第29條並規定,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並負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之義務;未於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有逃漏稅之情事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補繳短匿稅額之外,應處以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復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鼓勵增設大眾娛樂設施,獎勵興辦公用事業及保護名勝古蹟,就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等等大規模用地,明定其特別稅率,不適用同法第16條之累進稅率。而有同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第3項復明定,符合同條第1項要件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而不適用累進稅率土地之地價稅,若有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得減免之情形,尚可再依同法第6條減免之。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6條減免地價稅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地價稅,雖均有減輕稅負之效果,但二者之目的未盡相同,減輕稅負之標準與程序亦顯然有異,況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可再視其是否有減免事由,而獲得進一步之租稅減免,故二者尚難等同視之,殆無疑義。
㈦職是之故,96年7月11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規定,其中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與第3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地價稅之減免而言。至土地稅法第58條雖授權行政院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就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申報之情形,是否應予以處罰或如何處罰,則未作明確之授權。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30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3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至為灼然。從而本件既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章行為,而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予以課處罰鍰,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9號解釋於95年11月10日公布
,該解釋並揭示「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等語。復按「‧‧‧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處,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明白闡述司法院憲法解釋並非採合憲、違憲之二分法,而係採多樣化模式,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8號解釋所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意旨,則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應以解釋文所定之日為失效日。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9號解釋既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在該解釋所定失其效力期間屆滿之前,自為審查之重點,亦堪認定。
㈨第以本件係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
違法性,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為違法判斷基準時點。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原處分之際,依前前所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既已然無效,則被告援引該條規定據為作成系爭裁罰性行政處分(關於96年度地價稅罰鍰部分)之法規依據之一,顯屬違誤,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96年度地價稅罰鍰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殊屬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均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96年度地價稅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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