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0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下
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嗣被告因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該判決於95年1月23日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上開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6公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3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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