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0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欣鼎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張弘明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於「旺族名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宣稱「三峽市中心,2樓半金店面」及「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等,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公處字第0980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綠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綠竹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系爭建案商品之所有者或提供者,就廣告內容之企劃、設計並無完全自主決定權,就銷售之房屋利潤亦無自主決定權,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係單純廣告代理業者:
1、按「所謂代銷商,乃單純就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一定或約定之條件,規劃經營管理、代為銷售而收取利潤或佣金之中間商號。代銷商若在行銷廣告他人提供之營建物房屋中,擁有獨立自主經營及處分權,不受提供者之指揮、支配或干預,享有任意決定處分之完整自主權利,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作經營行銷及廣告,代銷商在此情況下已脫離約定之比率抽取佣金,提升為經銷商之地位,對該銷售之房屋利潤已有自主決定權,不受提供人之干預,可依自己之意思進行設計規劃廣告及銷售,此類型代銷商可稱之為他有營建物自銷廣告者。反之,若代銷商就該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未享有獨立自主經營處分及決定權,而僅能就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授權範圍內提供行銷廣告之服務,而獲得約定比例之佣金報酬,此類型代銷商可稱之為他有營建物代銷廣告者」;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商品』應限於廣告行為主體自己所提供或所有者,而代銷業者若對廣告該商品擁有自主經營處分權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自主經營處分權』,即指對該商品之價格有自由決定權,並得對該商品有任意處分權,不受提供人任何干涉之意。換言之,若代銷商對提供廣告之商品倘非所有權人,且對之無自主經營處分權者,即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此有學者 李憲佐 所著「營建物不實廣告建商與代銷商法律責任之研究」一文可參。
2、原告與綠竹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7條第(4)項明定:「乙方(即原告)所為之廣告文案圖面須經甲方(即綠竹公司)同意認可後再發包執行」,原告企劃、設計之廣告內容必須經過綠竹公司同意後始能對外刊載,均按綠竹公司委託時所提供之商品資料及表達系爭建案透天商品之商品特性,而為企劃、設計。原告就廣告內容之企劃、設計並無完全自主決定權,須依照綠竹公司表達之意旨設計及經其核准後始得刊載,屬「他有營建物代銷廣告者」甚明。
3、依原告與綠竹公司前揭委託銷售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綠竹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以約定底價之方式為計佣標準,不論超價或低底售出,皆以底價之5%計算服務費(含稅)。」。原告受綠竹公司委託銷售系爭建案所獲取之服務報酬,均係依合約書所約定之固定比例計算,就銷售之房屋利潤並無自主決定權。
(二)系爭建案之透天商品乃2樓半透天商品,且以整棟(即2樓半)為1單位銷售,綠竹公司委託原告代銷時已表明商品特性為2樓半可兼括店面、辦公及住家使用,原告依照綠竹公司表彰「2樓半店面」之意旨而為廣告宣傳,且台北縣政府函亦認定該商品可供營業使用,益徵原告廣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本法(即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2、系爭建案之廣告資料共6份海報,皆印製15萬份,由原告委託第三人若愚廣告製作,先以電子郵寄洽請綠竹公司陳意峰經理簽認後,再委由派報公司散發,散發地點為三峽及中和。其中宣稱「三峽市中心,2樓半金店面」之海報為95年9月15日製作,另自由時報刊載「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之廣告,分別於95年7月8日、22日及29日刊登。而「旺族名邸A1~A7傢俱配置參考圖」係放置於系爭建案之銷售現場,印製份數為1000份。
3、原告固於上開廣告文宣中載有「三峽市中心,2樓半金店面」、「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等語。惟此乃因系爭建案之透天商品係臨15米路之2樓半透天商品,銷售時,乃以整棟(即2樓半)為1單位出售,且於廣告中並無特別將1樓停車空間隱去,亦無指稱1樓停車空間可為店面使用。廣告文宣中所謂「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之「2樓半金店面」,乃係泛指此2樓半透天商品可兼括店面、辦公及住家使用而言,並無特別限定1樓、2樓或3樓使用,此即為系爭建案透天商品之商品特性。綠竹公司委託原告廣告企劃、銷售時,即已表明此特性,原告僅係依照綠竹公司所表彰上開「2樓半店面」意旨而為企劃、廣告,並於送經綠竹公司陳意峰經理確認廣告內容與商品特性無誤後,始對外刊載、銷售。
4、依據台北縣政府函示可證系爭建案透天商品乃可供營業使用,且因該透天商品為5層以下建物,不論其樓層均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1)、依台北縣政府98年2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70749671號函略
以:「(一)系爭建物126-20至126-27號等8戶用途於地上
1樓平面圖示為停車空間,地上2層、3層平面圖示為鄉村住宅。……(四)本案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另該府為簡化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特訂定「臺北縣政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證明簡化要點」,依據該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為5層樓以下者,得憑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用地證明辦理及第7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為5層以下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如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承載符重而無安全、安寧、衛生之虞者,不論其樓層均得逕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2)、臺北縣政府審查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證明簡化要點第6條
規定:「其建築物為5層樓以下者,得憑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用地證明辦理。」;同要點第7條規定:「其建築物為5層樓以下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如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承載符重而無安全、安寧、衛生之虞者,不論其樓層均得逕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3)、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
」,因此依據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附表所示: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而其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為「1、零售設施。2、批發設施。3、倉儲設施。4、營業及辦公處所。」,可證系爭建物確實可供營業使用。
(4)、上開透天商品經消費者買受後,亦已分別以上開建物為址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顯見該透天商品實可作為營利事業之場所(即俗稱之店面)經營商業活動,原告上開廣告文宣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
(三)系爭建案透天商品之平面圖及傢俱配置參考圖中,均已明白揭示其1樓為停車空間,消費者皆有充裕時間瞭解此商品之內容及用途,原告於廣告文宣中載明「以上需依相關法規申請設立」,業已善盡真實表示及完整揭露之義務,上揭廣告內容並無引人錯誤之情事: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2、系爭建案透天商品無論任何樓層均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實際上消費者於買入後亦已以上址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營商業活動在案,故原告於廣告文宣中稱「2樓半金店面」、「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等語,與事實相符,無虛偽不實。
3、縱或不論廣告文宣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告上揭廣告文宣內容亦無引人錯誤之可言:
(1)、依據原告代銷系爭建案時出示之「旺族名邸A1~A7傢俱配
置參考圖」中,在1樓部分繪製有2部自用小汽車,且消費者與綠竹公司就系爭建案透天商品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5所示壹層平面圖中,亦明顯揭示有1樓為停車空間並劃設有2個停車位。原告之銷售人員於消費者參觀時已清楚告知該透天商品1樓有2個停車位之事實,並將上揭傢俱配置參考圖、平面圖、空白買賣契約書交予有意購屋之消費者攜回審閱。簽約之際原告亦會針對消費者質疑之條文逐一說明,並提出文件或證書供消費者查證,待契約內容解釋完畢,消費者無疑後,再於契約書內蓋上騎縫章,請消費者簽名。原告既於平面圖及傢俱配置參考圖中均已明白揭示系爭建案透天商品1樓為停車空間,且消費者皆有充裕時間瞭解此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絕無因上揭廣告內容而引起消費者誤認該停車空間得以供營業使用之錯誤認知或決定之可能。
(2)、原告於廣告文宣中,亦已以相同字體大小積極載明「參考
營業項目:……以上需依相關法規申請設立」等語,提醒消費者注意為營利事業登記時須參酌相關法規辦理乙情,業無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系爭建案透天商品得以違反相關法規經營商業活動之認知或決定。
(3)、台北縣政府上揭函釋稱:「……(五)惟倘建築物實際使
用經檢舉或依該府聯合查報小組主動派員現場稽查,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則以現場稽查為準,並依違反建築法使用規範予以裁罰。」,系爭建案透天商品得否供營業使用乙節與消費者有無違反建築法令而使用乙節,係屬二事。消費者於購買該透天商品後,得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供營業使用,自應於不違反建築法令範圍內使用,若其實際使用行為因違反建築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處行政罰,係其應負責之行為,仍無礙於系爭建案透天商品得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4)、原告於廣告文宣中既已載明「以上需依相關法規申請設立
」,自然係信賴消費者於買受系爭建案透天商品後,會依相關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合法範圍內經營商業活動,實無法預見消費者嗣後會未遵守建築法令而將該建物1樓之停車空間擅自變更用途使用。原告既已於廣告文宣內善盡真實表示及完整揭露之義務,則消費者於購買該透天商品後之違法使用情事顯非在原告所得預見之範圍內,且此違法使用情事亦應由消費者個人負責,被告不應以消費者嗣後未遵守建築法令而違法使用,歸咎係上揭廣告文宣內容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稱非本件廣告行為主體乙節:
1、查依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內容觀察,原告係以「包銷制」之方式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廣告製作。系爭廣告內容係由綠竹公司提供公司執照影本、建案土地權狀影本、建造執照、建築藍圖等基本資料,由原告執行系爭建案之廣告行銷,95年
9月15日製作之海報及自由時報95年7月29日刊載廣告末頁亦同時載有「行銷企劃/欣鼎廣告」等語,原告並自行支付前開廣告及銷售人員之人事費用,再按建案銷售底價5%收取報酬。
2、原告非僅單純受指示製作廣告者,而係系爭廣告行銷企劃內容之發想者,並同時參與系爭建案之銷售行為,利用系爭廣告達到促銷之目的,其獲利隨銷售數字之增加而增加,經營型態顯與一般廣告代理業有間,足堪認定為本件廣告行為主體。
(二)有關原告稱綠竹公司於委託銷售系爭建物時,已表明1-3樓可兼括店面、辦公及住家使用,原告係依綠竹公司表彰「店面」之意旨為廣告宣傳,且台北縣政府函亦認定系爭建物可供營業使用,故原告製作之廣告並無虛偽不實乙節:
1、原告於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自承由綠竹公司提供建案坐落之土地權狀影本、建造執照、建築藍圖、委託銷售合約等基本資料,再由其提出建案規劃及行銷方式之意見,縱使綠竹公司向其告稱系爭建物為獨棟透天3層房屋(含2、3樓以上)可供作商業使用,然建造執照、建築藍圖亦載有建築物各層用途,原告仍應自負核對之責。
2、台北縣政府表示本件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採書面審查,倘建築物實際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則以現場稽查為準,並依違反建築法使用規範予以裁罰;本件A1~A5戶等5戶即遭台北縣政府以系爭建物1樓未經核准擅自將第1層「停車空間」用途作「店舖」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各裁處6萬元罰鍰在案,原告稱台北縣政府函同意乙節,顯有誤導之虞。
(三)有關原告稱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及傢俱配置參考圖,均揭示1樓為停車空間,廣告文宣載明「以上需依相關法規申請設立」,業已善盡真實表示及完整揭露之義務,故前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乙節:
1、按一般消費者依據廣告內容僅能認知其購屋後得享有廣告所揭示之空間利用,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空間利用違反建築法規,須承受罰鍰等風險,此顯非消費者於購屋當時所得預見及樂見之結果。系爭廣告表示「2樓半金店面」,其意乃係指有「2樓半」之建物可作為店面使用,復據綠竹公司表示,系爭建物之稱為「2樓半」,係因3樓面積(約18坪)與
1樓、2樓面積(各25坪)不同,相較而言簡稱3樓為半樓。然查系爭建物之1樓面積中,有逾20坪之停車空間,至多僅約4.75坪之面積可供營業,亦即1樓幾屬停車空間,幾乎無法充作店面使用,系爭廣告泛稱「2樓半金店面」,與事實情狀不符,亦與一般消費者認知或社會通念相違。
2、原告雖表示客戶參觀時現場銷售人員均提示平面圖,並告知
1樓之一部分為停車空間,且廣告所載參考營業項目亦註明「……以上需依相關法規申請設立」,惟廣告主本負有於廣告上為真實表示及完整揭露資訊之義務,為避免消費者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實難期待消費者另再藉由其他廣告文宣內容之理解,或現場口頭補充說明而不致陷於錯誤。縱原告表示訂約前已提示傢俱配置參考圖(劃有停車格)及平面圖,為該傢俱配置參考圖背面仍刊載「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之字樣,仍有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自不得以此免除其廣告不實之責。
3、原告於案關廣告宣稱「2樓半金店面」及「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並未具體揭明停車空間之面積,廣告用語足堪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違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約2億1,121萬元(系爭建案係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開發,故建設公司僅認列銷售建物之營業額),原告依成交底價5%收取佣金收入,大約2,390萬元左右。被告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對於施行細則規定之事項逐一審酌,始課予原告30萬元罰鍰,參酌以往類似公共設施、建物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不符之違法情形,亦不泛諸多罰鍰金額達150萬元以上之案例,本件已充分衡酌前揭各項裁量事項,並綜合比較本件與以往建案廣告案例各項裁量事項之差異性後,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系爭廣告、公司執照影本、建案土地權狀影本、建造執照、建築藍圖、委託銷售合約、原處分等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廣告主體?
(二)系爭廣告宣稱「三峽市中心,2樓半金店面」及「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等,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是否為虛偽不實?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原告系廣告主體:本件系爭建案廣告載有「行銷企劃/欣鼎廣告」字樣,且原告係依據土地權狀影本、建造執照、建築藍圖而為廣告實質內容之規劃,原告並非不知系爭建物1樓停車位逾20坪,亦非僅「單純受指示」製作廣告;且依原告與綠竹公司間之綠竹建設三峽中園街案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建案之廣告製作及銷售業務,由原告自行支付該廣告及銷售人員之人事費用,並依建案銷售底價5%收取報酬,可知原告自行吸收人事及銷售費用,其5%之報酬,係由銷售獲利結果而決定,其利潤並非固定,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製作廣告,其經營型態與一般廣告代理業有間,亦難認原告非廣告行為主體,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七、系爭廣告宣稱「三峽市中心,2樓半金店面」及「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F約25坪」等,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係屬虛偽不實:
(一)查系爭建案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係地上10層及地下1層,分別為A、C、D、E4棟共92戶之建物,系爭建案廣告宣稱之店面,係指臨路之A棟共8戶,該8戶建物之1樓面積中,有逾20坪之停車空間,至多僅約4.75坪之面積可供營業,亦即1樓幾全屬停車空間,無法充作店面或其他使用,若未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逕充作店面使用,即有因違反建築法而受行政罰之風險。
(二)系爭廣告所稱「2樓半金店面」,其意乃係指有「2樓半」之建物可作為店面使用,據廣告主綠竹公司表示,系爭建物之稱為「2樓半」,係因3樓面積(約18坪)與1樓、2樓面積(各25坪)不同,相較而言簡稱3樓為半樓,可知其所稱「2樓半金店面」,指包含1、2、3樓之店面,而依一般消費者認知或社會通念,當然「1樓店面」價值最高最為重要,且有關房屋面寬、縱深,亦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重要因素,系爭建案1樓幾全屬停車空間,若充作店面或其他使用,有因違反建築法而受行政罰之風險,其1樓之大部分並非「合法」之店面,系爭廣告未就此重要之點為揭示,自屬虛偽不實。
(三)系爭建案A棟8戶1樓固非不得作營業使用,且有一部分已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查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採書面審查,縱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表示該建築物實際使用並未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本件依現場稽查結果,系爭建案A1至A5等5戶已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建物1樓未經核准擅自將第1層停車空間用途作店鋪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6萬元在案,此種「違反建築法規而須承受罰鍰之風險」之1樓店面,未經系爭廣告揭示,且顯非消費者於購屋當時所得預見,自屬虛偽不實。
(四)查系爭廣告當時,係屬預售屋交易,消費者與建商進行交易時,並無成屋可供其實地參觀,也沒有實物可供比較廣告誇大之程度,消費者只能憑「廣告」來認識、模擬未來建物之各項條件,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係招攬買主之主要商業工具,對消費者而言,要去看那一個預售屋,常取決於預售屋廣告上之字樣,該廣告對消費者之影響,大於其他有實物存在之廣告,對從事預售屋銷售之同業而言,廣告之內容更與銷售成績息息相關。且預售屋之價格高於一般消費品甚多,消費者一生中購買預售屋之次數也不會太多,對「預售屋廣告」,應有更嚴格於一般廣告之「真實性要求」。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消費者參觀時,現場銷售人員均提示銷售平面圖,並告知1樓之一部分為停車空間,且廣告所載參考營業項目亦註明「‧‧以上需依相關法規申請設立」,惟原告若真有意說明,何不於系爭廣告中直接明示「1樓停車空間20坪,僅4.75坪面積可不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直接供營業或其他使用」,並於廣告中說明「其餘停車位部分依相關法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十分困難」,反而由現場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系爭廣告顯然未達到預售屋於「廣告真實性」之要求。且消費者先看到「2樓半金店面、1F約25坪」、「面寬6.6米、縱深12.5米‧‧1樓25坪」之廣告方來看屋,其不實廣告已經發揮功能,消費者可能因原告銷售人員之誤導,不知道「1樓停車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當困難,亦不知1樓停車位作店面使用將遭罰鍰,因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顯係以「不實廣告」引誘消費者看屋,給予其銷售人員展現銷售口才之機會,進而說服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此等不實廣告之登載,對於其他守法之事業而言,即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自不得以事後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主張在前之廣告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八、系爭建案廣告未具體揭示1樓停車空間之面積,廣告用語足堪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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