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右列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桃監稽違車字第52─89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裁決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用MON─050號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已顯示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並經警員 梁壯嶷 當場發覺欲以攔查取締時,不服取締逕行加速逃逸現場云云,不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供稱「我當時是在上班,機車不是我騎的,MON─○五○該車是我的車,我的車子有失竊過,該車是在我違規當天晚上才發現我車子失竊,我上班都是開車,該車是在我家門口失竊的,當天下午三點半我的機車沒有借人及使用」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載明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報稱上開機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人竊取之車輛協尋證明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證人即警員梁壯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當天是否異議人騎的車,當天是一位男性,且沒有戴安全帽,年約二十歲左右,經我當場詳看後,我確定不是異議人騎的車」等語明確,並核與被告二年前係三十一歲之年紀相去甚遠,且相對人既認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係闖越上開紅燈號誌,並不服警員梁壯嶷之攔檢取締,而加速逃逸上開現場,則該騎用上開機車之人,其行車速度應屬極快,則證人梁壯嶷當時復未在後追捕該人到案,自少有時間認清該人之長相,是證人梁壯嶷於本院審理時自無從明確指認異議人是否該騎用上開機車之人,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係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及不服警員取締逃逸之人,自不能僅憑上開機車係異議人名下所有,復無法證明本件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者,即認係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僅依上開警員梁
壯嶷所舉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及桃園縣龜山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山警分交字第四九五九號函,未經查明,即逕為裁決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加速逃逸」之行為,並「處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車主違規紀錄乙次」之處分,揆諸上述,應有未合,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所為上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本件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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