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第八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L型鐵具、尖頭鐵具、一字形起子、板手、黑色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構成累犯),顯有犯罪之習慣,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侵入已非營業時間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作為住宅及供汽車材料行營業使用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店內桌上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放於口袋內,適乙○○返家見甲○○自行開門(未上鎖)立於屋內,經詢以何事, 吳某 告知欲購買發電機,乙○○答以未販售,甲○○即離去並隨即將所竊取行動電話內原來之SIM卡丟棄改換成自己之SIM卡使用,乙○○嗣發覺其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乃隨後追出,於距其住處一、二十公尺處尋得甲○○並報警查獲,於甲○○身上扣得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後至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L型鐵具、尖頭鐵具、一字型起子、板手、黑色手電筒各一支等物,以撬開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SONY牌音響面板一個、回數票七張等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L型鐵具、尖頭鐵具、一字型起子、板手、黑色手電筒各一支、SONY牌音響面板一個、回數票七張等物。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某時,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拾獲丙○○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據為己有,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面板一個、回數票七張,及侵占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門前拾獲云云。經查:㈠被告持扣案L型鐵具、尖頭鐵具、一字型起子、板手、黑色手電筒各一支等物,以撬開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SONY牌音響面板一個、回數票七張等物,已經被害人丁○○證述在卷,並有扣案L型鐵具、尖頭鐵具、一字型起子、板手、黑色手電筒各一支等物可佐,被告雖坦承竊盜,惟否認有以上開工具破壞車門云云,惟查,扣案工具,其中L型鐵具一支長八公分,彎曲部分長四點八公分磨成扁平尖銳狀,尖頭鐵具一支長六點三公分,前端尖銳磨成扁平狀,而一字形起子一支長十四點六公分,已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後,左駕駛門之鑰匙孔已遭破壞毀損等情,亦據丁○○證陳在卷,被告以上開扣案工具插入鑰匙孔破壞車門即有可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工具係由其身上連同贓物一併取出,且被告對於工具為何人所有及為何攜帶在身,或稱除手電筒及板手外,其餘均為其所有,或謂板手及一字形起子為其所有,其他是在所竊車上找到等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足徵其辯稱當時車門是開的,無以扣案工具破壞車門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並無可採。㈡查獲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時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與民族路口其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連同其他財物失竊等情,已據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則該國民身分證屬脫離丙○○本人持有之物,應無疑義,被告拾獲丙○○國民身分證後,竟未依法定程序送警或自治機關揭示招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屬明確。㈢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夜間七時四十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作為住宅及供汽車材料行營業使用之住處,竊取乙○○置於店內桌上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已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於乙○○汽車材料行門口拾獲云云,然查,案發當日十九時許,乙○○因欲外出用膳,於出門前曾將大門關上,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該汽車材料行既已經乙○○關門,即表示暫不營業,惟被告竟自行開門入內,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查獲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為乙○○所有並原置於其店內之桌上,已據乙○○結證在卷,該行動電話自無可能掉落在乙○○店門口,因之被告辯稱渠當時係欲前往購買發電機,及在店門口拾獲行動電話云云,委屬臨事脫罪之詞,並無可採。
二、扣案L型鐵具一支長八公分,彎曲部分長四點八公分磨成扁平尖銳狀,尖頭鐵具一支長六點三公分,前端尖銳磨成扁平狀,而一字形起子一支長十四點六公分,鐵質部分長七公分,已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上開扣案工具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上開工具竊盜,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址為被害人乙○○所有供住宅及汽車材料行營業使用,當日十九時許乙○○外出用餐時曾將大門關上,惟並未上鎖,迄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乙○○返回上址時,發現大門半開而被告在內等情,已據乙○○到場證述在卷,上址平日供作為汽車材料行營業使用,不特定之顧客雖可自由進出,然案發當時乙○○既已外出並將大門關上,該址即非可自由進出,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入內竊盜,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L型鐵具、尖頭鐵具、一字形起子、板手、黑色手電筒各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其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本件再連續竊盜,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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