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部分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便利商店內,因不滿乙○○看其一眼,即將乙○○強拉至店外,並與和其一同前往購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甲○○並一邊大罵「打死你」等語,致乙○○因此受有下頷腫、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倉皇逃離現場後,甲○○猶在後追趕,並另行起意恫稱:「到車上拿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根本沒有打告訴人,是在店內吵架,至伊朋友有沒有打告訴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一情,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傷害、恐嚇等犯行,告訴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二)又證人 許志丞 即案發當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工作人員於警訊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有一名男子(乙○○)到我的便利商店內購買泡麵,到櫃台結帳,突然有一名男子在被害人乙○○身後講一句「看什麼」,然後跑到外面叫另一名朋友到便利商店裏拉被害人乙○○到外面,他們到外面後,很大聲吵架,只聽到被害人乙○○講不要打好幾聲;(問:被害人乙○○被何人毆打?你如何目擊?)被穿白上衣的男子(經查為甲○○)毆打,我由裏面玻璃往外看,看得很清楚;我沒有看到甲○○拿槍出手,我只聽到穿白上衣男子(甲○○)說要拿傢伙而已,他們一共三人,二男一女;我不認識乙○○,也不認識甲○○等三人,也無仇恨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 益徵 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子虛。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案發當時伊確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基此,被告因心生憤怒,進而為傷害、恐嚇之行為,顯要與常情無違。再觀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恫稱之內容,在客觀評價上實已足以對告訴人構成威脅,而得以使告訴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四)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問:當時有多少人毆打你?)他們一共有三人,除甲○○毆打我之外,另外一人也參與毆打我等語,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便利商店內有與人起爭執?)有的,有人罵我,我就跑到店外,跟我朋友說‧‧;(問:當日你們共幾人?)二男一女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偵查卷),足見被告與和其一同前往購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似有未洽。至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部分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