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共同被告時繼明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以在上訴人處扣得信用卡側錄機、盜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等物,再由警方經扣案資料查出卡號、持卡人,詢之持卡人得知均曾至時某處消費,而彼等遭偽造之信用卡均在世界各地遭冒名盜刷各情,佐證時某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縱時某所述細節有異,仍無礙其供述之憑信性。至在上訴人處未扣得偽卡,上訴人存款不多,均與本案無必然之關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