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一六號
原告欣佑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傑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原繫屬案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緝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欣佑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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