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吳柏輝
被 告 謝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嘉義市○○○路○○○號5樓租屋(下稱系
爭租屋),分屬不同房間。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0日凌晨0時
50分許至被告房外敲門,欲與原告理論,兩人發生爭執,被
告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除受有頭部、臉部及耳朵外傷外,
復有頭暈、想吐之情況。天亮後至陽明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鼻樑挫傷瘀血,後因頭痛、耳鳴,晚上均無法入睡。原告乃
再經 李英徽 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李英徽診所)及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為頭痛左側顳部受傷、
左耳耳鳴併高頻區聽力受損,此等傷害應為修正後刑法之重
傷害,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第13級殘廢等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原告受傷之時為34歲,月薪
新臺幣(下同)19,200元,應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原告因此傷害每天晚上耳鳴不止,無法入睡,工作及睡眠
皆受嚴重干擾,大受影響,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40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3月搬進系爭租屋居住,原本相安無
事。然原告於98年9月搬到被告房間對面後,經常早晚進出
,關門聲音相當大,被告因工作至深夜,相當重視睡眠,故
屢次口頭相勸,並向房東反應,皆無效果。被告始於99年1
月30日凌晨在原告房外敲門,請原告稍微小聲一點,因而產
生爭執,原告先動手打伊,兩造在伊房間內扭打,原告並砸
壞伊的電視。後房東夫妻聞聲上來相勸,原告情急之下,又
回到房間拿水果刀恐嚇伊。兩造因此皆有受傷,然原告卻向
伊請求賠償,原告有卡債無健保,被告懷疑原告有詐欺意圖
,身患重障或精神異常,伊亦受很大創傷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爭執,其因此受有頭部、
臉部及耳朵外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嘉簡字第811號刑事卷核對屬實,復經證人即房東
林姵語 到院證述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受有左耳聽力受損、耳鳴及每天頭痛,應負擔損害
賠償4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因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以雙方係互毆,且為原告先動手,原告並砸壞其
所有之電視,兩造皆有受傷,原告有卡債無健保,懷疑原
告身患重障或精神異常云云,然原告是否先行動手,並不
因此解免被告傷害責任;被告是否受傷、電視是否受損,
乃獨立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被告為抵銷抗辯外,亦
無得阻卻責任;原告是否身患重障、精神異常、有無健保
卡債則與本件侵權責任存否無涉,況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2,909元: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醫藥費2萬元損害
,固據其提出陽明醫院、李英徽診所、嘉基醫院收費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2至26頁),然經核收據總額,原告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19元,堪信於該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係
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且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未
見原告提出相關憑據,即屬無據。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頭痛左側顳部受傷、左耳耳鳴併高頻區聽
力受損,為修正後刑法之重傷害,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3條附表所載之第13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
云云,固據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8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殘廢
等級13之耳介缺損障害,其標準為「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
者」;刑法重傷害乃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皆核與原告所受傷害並不相符。
⑵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耳鳴、高頻區聽力受損是否影響原告
司機工作一節,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該院則以耳鳴無法
客觀檢測,多為主觀感受,嚴重者會影響日常生活,但司
機工作無法判定;高頻受損多少會影響日常生活,但司機
工作無太大影響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8日嘉基醫字第
99120005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是依現行醫療
技術,並無法客觀檢測原告是否存有耳鳴症狀,又縱存耳
鳴症狀,是否影響司機工作,亦無法經由醫療程序判定;
至高頻區聽力受損,至多影響日常生活,尚與司機工作並
無影響。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訴請被告賠償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就勞
動能力喪失及其程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
嘉基醫院函覆,耳鳴部分既難以客觀檢測,高頻區聽力受
損又未影響司機工作,於此則無得證明原告確受有其主張
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未足,即難憑
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原告係二專肄業,目前從事小貨車司機,月收入約
為19,2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現為
大樓管理員,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至18頁),爰審酌本件起因乃屬偶然爭執
所致,並非被告蓄意而為,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19元及精神慰撫
金5萬元,共計5萬2,5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請
求上開金額,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