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劉恒佐
被   告  蔡志遠
       泉豐 行即 薛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泉豐行 即薛水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遠駕駛590-UV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被告
泉豐行即薛水玉之職務,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8時30
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因倒車不慎擦撞由訴
外人 李振榮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使原告
所承保堅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899-VG自用小客車受損,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處理。系爭受損
車輛送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估修,所需
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6299元(鈑金3272元、塗裝4392元
、零件18635元),依平均法折舊後,損害為18330元,扣除
原告保戶與有過失酌減25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保戶15780
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峻,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為此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可佐,被告蔡志遠對
於執行被告泉豐行即薛水玉之職務時,倒車不慎肇事,並不
爭執,惟以:原告保戶停在不該停的地方,派出所案件放很
久,監視錄影器已經調不出來。無尾巷,不可以劃線,不可
以停車,任何人都沒有使用權利,即使如此被告蔡志遠也願
意幫他修好,但原告保戶堅持要換新云云置辯。被告泉豐行
即薛水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蔡志遠之抗辯,無非系爭車輛修復是否折舊、
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問題(詳如下述),且原告則同意扣
減折舊及其保戶與有過失金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被告泉豐行即薛水玉既係被告蔡志遠之僱用人,就被
告蔡志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被保險人堅順股
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原告於理賠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保戶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惟修理
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參照)。茲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受損後支出修理費26299
元(鈑金3272元、塗裝4392元、零件18635元),而系爭車
輛係97年5月出廠後於同年5月22日發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9
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
定為5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18330元(零件折舊後損害為12423元,塗裝折舊後為
2635元,加計工資3272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保戶停在不該停的地方,無尾巷,不可以劃線,不可
以停車,任何人都沒有使用權利云云,請求免除被告責任,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無法認同被告所述,依照警方記載等
語,由現場照片所示道路並非狹窄,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亦陳稱:派出所案件放很久,監視錄影器已經調不出
來等語,則被告既不否認現場並無紅線禁止停車,又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保戶路邊停車有重大過失,被告請求免除責任,
尚不足採,惟原告同意就其保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以路邊
停車與有過失為原因,酌減2550元(以上均見本院100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認為相當,則於核算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時,即應按上述規定,酌減賠償額25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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