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辛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5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5日、88年10月11日、95年8月25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清償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領得上揭三張信用卡後簽帳消費,截至99年
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302元(其中198,18
4元為消費款、5,059元為循環利息、7,059元為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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